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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与张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张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86201-3,住所地江阴市西横街51-14号。负责人计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宁,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海军,男,汉族,1991年7月21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19557-3,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141号。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诉被告张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亚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宁、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张海军饮酒后驾驶苏BCA7**轿车(以下简称777车辆)与华安公司承保的苏BCH9**轿车(以下简称988车辆)相撞,经交警认定,张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9日,经江阴市人民法院调解(案号:(2013)澄商初字第0626号,以下简称0626号案件),华安公司赔偿988车辆车主324129元,同时明确华安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张海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华安公司损失183129元。张海军的777车辆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海军赔偿183129元,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张海军及平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张海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酒后驾车,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平安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华安公司对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7日19时53分,赵飞驾驶988轿车行驶至周庄镇金湾大道与周定路交叉路口时,与段丙金驾驶的苏B313**轿车相撞,后988轿车撞到周仕良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苏B313**轿车乘坐者葛永良、XX清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对本次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一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丙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葛永良、XX清、周仕良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2月7日20时13分,张海军饮酒后驾驶777轿车撞到因发生第一次事故后停在周定路北侧路边的988轿车,造成777轿车前部与988轿车尾部受损。对本次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二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飞不负事故责任。查明二:事故发生后,华安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对第一次事故进行了损失评估,确认988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车损为143000元。2013年3月5日,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988车辆在第二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出具澄价车鉴(2013)城AB0209号价格鉴定报告,认定988车辆在第二次事故中车损为185129元。以上988车辆车损共计328129元。查明三:2013年5月17日,988车主赵梁将华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华安公司赔付988车辆修理费328129元、评估费7500元,即0626号案件。该案经调解,双方确认988车辆在2013年2月7日发生两次交通事故车损共计328129元,此款扣除两次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承担部分共计4000元(各2000元),剩余324129元由华安公司赔付给赵梁,赵梁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华安公司在赔付赵梁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赵梁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13年6月28日,赵梁向华安公司出具代位求偿索赔权益转让书,载明“应当由张海军承担的183129元(该款已扣除张海军应承担的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车辆损失费用……请求贵公司先行支付。我方承诺未放弃向张海军索赔的任何权利,同意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将已获得贵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费用的追偿权转让给贵公司”。2013年7月8日,华安公司向赵梁赔付了324129元。庭审中:1、平安公司认为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988车辆车损鉴定价格185129元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2、平安公司称张海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商业险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向法庭提交了平安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用黑色加粗字体在“第一部分第一章责任免除”中载明“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平安公司称已向张海军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华安公司对保险条款本身没有异议,但称平安公司没有就上述条款向张海军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0626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代位求偿索赔权益转让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988车辆车损为185129元。虽然平安公司对此数额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为具有专业合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且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系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或者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证据,故本院对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988车辆车损为185129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该次事故张海军负全责,故华安公司向988车辆车主赔偿了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83129元之后,有权向张海军追偿。本院对华安公司要求张海军赔偿1831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安公司要求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平安公司称张海军在其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并已就免责条款向张海军做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华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商业险的审理情况牵涉到张海军的利益,虽然张海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但张海军的上述行为只能视为其对华安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放弃了相应权利,而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其也放弃了与平安公司之间就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抗辩,故对张海军与平安公司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本院对华安公司要求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183129元。二、驳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5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已预交),由张海军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潘亚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