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保字第73号
申请人:林某某。
被
申请人:李某某。
申请人林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李某某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李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林支行账号为6269内的存款,保全财产价值37万元。申请人林某某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林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某某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账号为6269内的存款,保全财产价值37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君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