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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茜子与被告李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茜子,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李茜子。委托代理人夏颢。被告李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原告李茜子诉被告李娟、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戈平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茜子的委托代理人夏颢、被告李娟、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茜子诉称,2013年6月24日9时20分,原告亲戚姜启莲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奔驰轿车直行在建邺区莫愁东路16号附近与被告李娟在逆行车道上驾驶的苏A×××××轿车碰撞,导致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姜某负次要责任,李娟负主要责任。原告由此产生车损90670元和评估费4500元,被告李娟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0670元,车损评估费4500元,合计951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娟辩称,对责任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是向北左转弯出万科金色家园小区门,被告是向南左转弯出君园小区门,被告小区门和原告小区门斜对着。事后,回放车载记录仪,被告车出来时对方的车子是停止的,被告正常左转弯往南行驶,车速缓慢,此时对方车左转弯向北行驶时撞向原告的车子。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责任认定与被告李娟的意见一致。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9时20分,被告李娟驾驶苏A×SK××轿车从本市莫愁东路16号(君园)出来向南左转弯,行驶至由南向北机动车道内时,遇姜某某穿拖鞋驾驶苏A××××D轿车从本市莫愁东路9号(万科金色家园4号门)出来由西向北左转弯,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路段共有四股车道,其中三股为由南向北行驶的车道,一股为由北向南行驶的车道。事故发生时,同年7月,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出具编号32010513000569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D轿车为原告李茜子所有。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苏A××××D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宁价认车鉴字[2013]40141号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90670元。原告李茜子支付车损评估费4500元。随后,苏A××××D轿车被送至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原告李茜子支付维修费90670元。另查明,苏A×SK××轿车为被告李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鉴定书、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视频资料、照片、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茜子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李娟驾驶苏A×SK××轿车与原告李茜子所有的苏A××××D轿车相碰,致原告李茜子损失95170元(维修费90670元+车损评估费4500元),因被告李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故被告李娟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苏A×SK××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茜子2000元,应在50万元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茜子62069元【(维修费90670元-2000元)×70%】。因车损评估费45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该损失由被告李娟赔偿原告李茜子3150元(4500元×70%)。对被告李娟、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对责任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茜子人民币64069元。二、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茜子人民币3150元。三、驳回原告李茜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李娟负担298元,原告李茜子负担1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审判员  戈平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