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李某甲,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史某,女,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月登记结婚,1982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8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遂与其分居,后于2012年6月19日向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仅说原告有第三者,而且还说我把她的腿打断了。2012年10月18日,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令双方不准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的房子归女儿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82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孩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并自2011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6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781号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3年5月22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存款。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村正房5间、平房5间、西耳房2间、东耳房2间;海尔冰箱1台、冰柜1台、洗衣机1台、三轮摩托车1辆、彩电1台,上述财产在双方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2)西民初字第1781号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努力营造一个和谐、和睦的家庭,但双方均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导致矛盾加剧,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史某3000元、欠耿某2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第三者,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关于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村的正房5间、平房5间、西耳房2间、东耳房2间,因该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不宜判决房屋的归属。该房屋以正房2间(从东数第一、二)、平房3间(从东数第一、二、三间)、东耳房2间归原告使用;正房3间(从东数第三、四、五间)、平房2间(从东数第四、五间)、西耳房2间归被告使用为宜。关于海尔冰箱1台、冰柜1台、洗衣机1台、三轮摩托车1辆、彩电1台,以三轮摩托车1辆、彩电1台归原告所有,海尔冰箱1台、冰柜1台、洗衣机1台归被告所有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村的正房2间(从东数第一、二间)、平房3间(从东数第一、二、三间)、东耳房2间归原告使用;正房3间(从东数第三、四、五间)、平房2间(从东数第四、五间)、西耳房2间归被告使用。三、婚后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1辆、彩电1台归原告所有;海尔冰箱1台、冰柜1台、洗衣机1台归被告所有。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涛审判员 孟祥君审判员 李姗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卫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