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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鹏、刘芳等与杨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刘芳,张新桃,杨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804号原告刘鹏。原告刘芳。原告张新桃。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东明,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178号人寿大厦18、19层。负责人傅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立清,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鹏、刘芳、张新桃诉被告杨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鹏、张新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明,被告杨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刘芳、张新桃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杨海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尚岳麓大道由西往东行驶,恰遇行人刘道雄在该路段由南往北横过道路,致使杨海所驾驶车辆与刘道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刘道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杨海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海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因多次协商未果双方酿成纠纷,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2394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辩称:事故已经发生了,我买了保险,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事发后,已向原告赔付共计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杨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商业险中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核查被告杨海是否有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是否有行驶证,如无证,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付同等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只承担总损失50%的赔偿责任。四、刘道雄是农业户口,且无固定收入证明,只能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五、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分摊。六、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应按其实际支出的票据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杨海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尚岳麓大道由西往东行驶,恰遇行人刘道雄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越中心绿化隔离带横过道路,致使杨海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刘道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刘道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海与刘道雄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1.肇事车辆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刘道雄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张新桃、儿子刘鹏、女儿刘芳;3.刘道雄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前,在长沙工地务工,从2011年3月起一直租住在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太阳山小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4.事发后,被告杨海已向原告赔付共计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居住证明、继承人证明、原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海与死者刘道雄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杨海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其次,因肇事车辆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杨海予以赔偿。最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户籍登记卡的农业户口性质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刘道雄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太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青竹湖派出所皆出具证明,证明死者刘道雄从2011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租住在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太阳山小区,另证人证言证实死者刘道雄事故前长期在长沙工地务工,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死者刘道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的居住情况、年龄等认定为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0元;4.关于丧葬费,根据本地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为3336元/月×6月=20016元(因原告就此项诉请为20014元,故本院认定为20014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491394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91394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5000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0014元,合计4913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81394元(491394元-110000元=381394元),应由被告杨海赔偿228836.4元(381394元×60%=228836.4元),原告自行承担152557.6元(381394元×40%=152557.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200000元,剩余28836.4元由被告杨海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310000元),因被告杨海已向原告赔付共计150000元,其多赔付金额为121163.6元(150000元-28836.4元=121163.6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扣除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海。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836.4元(310000元-121163.6元=1888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鹏、刘芳、张新桃各项赔偿款合计188836.4元;二、驳回原告刘鹏、刘芳、张新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元,由原告刘鹏、刘芳、张新桃承担560元,由被告杨海承担841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杨海另行支付给原告刘鹏、刘芳、张新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珂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