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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9年7月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唐山市丰南区大佟庄电力营业站工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8日予以收监,因病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其不符合保外就医疾病的伤残范围,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5日予以收监。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丰南区境内大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佟庄三村街里时,与沿大佟庄三村街里由东向西倒车的李某某驾驶的冀BB69**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马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及所附照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马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爱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