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楼金火与杭州唐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金火;杭州唐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楼金火。委托代理人王超、王浩斌。被告杭州唐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富。原告楼金火诉被告杭州唐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金火委托代理人王超、王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唐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金火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墙面装修,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唐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楼金火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杭州唐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楼金火曾为被告杭州唐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10年11月19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原告楼金火工资款项30000元。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院立案时将其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确有不当。劳动者提供劳动,用工者应当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杭州唐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其尚欠原告楼金火工资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其在未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的情形下,未按约按约履行支付价款之义务,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杭州唐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偿付,且欠条中所欠款项系对以往工资款之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债务确定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唐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楼金火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杭州唐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楼金火利息人民币4350元(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0日计至2013年4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收)。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34350元,被告杭州唐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杭州唐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 判 长 韩 涛代理审判员 张夜尽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柳运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