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李坤,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小林、欧阳红刚,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61号首层、第二层。负责人区建能,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韬,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粤Y×××××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27日22时20分,宋海红驾驶保险车辆行使至S121谢边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由陈世才驾驶的粤Y×××××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头及粤Y×××××号车车尾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海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保险车辆的维修费进行估损,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21384元,其中零配件更换费用为18934元、维修费2450元。保险车辆修好后,被告却拒绝理赔,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损失21384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及驾驶员宋海红了解相关事故情况,但均遭到拒绝,无法核实事故性质。其后被告对事故第三方驾驶员核实事故情况,陈世才称在事故发生前在事故发生地点等红灯,但被保险车辆高速追尾,陈世才发现保险车辆有两人下车,但陈世才无法确认谁是驾驶员,交警到场做出事故认定后,陈世才驾驶车辆离开,没有要求原告赔偿任何损失。被告认为该事故存在众多疑点:第一,原告车辆损失严重,但第三方车辆不需要原告赔偿,于常理不符;第二,第三方车辆陈世才不愿意过多透露事故情况;第三,在双方均确认事故损失金额情况下,原告拒绝配合被告进行事故情况的核实。因此,被告对事故性质不予确认,不知道是否存在保险事故免责情况,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Y×××××号行驶证、宋海红驾驶证;4、机动车辆估损单、汽车配件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存在疑点。经审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为此产生维修费用21384元,有相关的发票证明,且该损失与被告定损的结果相符,本院予确认。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其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应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认为本事故存在诸多疑点,但均为被告主观推测,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理赔21384元予原告李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