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赵俊与肖立群、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肖立群,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854号原告赵俊。被告肖立群。被告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赵俊诉被告肖立群、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立群、群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诉称:其是秦建芳的法律顾问,2008年起因代理诉讼结识。2009年至2012年11月27日,秦建芳以在连云港开设化工厂为由陆续多次向其借款计1470万元,期间部分借款已归还。2012年2月18日,其与秦建芳、秦建芳的丈夫赵献忠对帐,秦建芳、赵献忠共同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止该日尚欠其借款9799400元,自该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2年8月31日,秦建芳、赵献忠再次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止当日共结欠其利息156.8万元、律师费36.2万元。2012年11月27日,赵献忠、肖立群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确认秦建芳、赵献忠共计结欠其1200万元(金额由2张欠条加2012年9月1日至11月27日的利息组成),秦建芳、赵献忠自2012年12月起于每月15日至30日间归还20万元,肖立群为其中的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口头约定,肖立群承担保证责任的400万元均是借款本金。截止2013年6月30日,秦建芳、赵献忠分文未还,肖立群共计归还65万元。2013年6月30日,肖立群、群达公司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对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未按约归还的75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群达公司自愿为肖立群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6日,肖立群归还10万元。此后,秦建芳、赵献忠、肖立群、群达公司均未再还款。肖立群在两次出具还款计划后均未按期履行的行为,表明其不会按期履行之后的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肖立群立即归还借款3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肖立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立群、群达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秦建芳、赵献忠向赵俊出具欠条1张,载明:“截止2012年2月18日共结欠赵俊人民币玖百柒拾玖万玖仟肆佰元整(9799400元)。其中2011年11月24日欠200万(贰佰万);2011年12月28日欠壹佰伍拾伍万元(1550000元);2011年10月21日欠贰佰万(2000000元);2012年2月17日柒拾万(7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壹佰万(1000000元),2012年2月18日欠贰拾万元(200000元);2012年1月19日捌拾万元承兑(800000元);2012年1月18日壹佰万元(1000000元)承兑,2012年10月4日欠肆佰万元(4000000)承兑。以上玖百柒拾玖万玖仟肆佰元利息自签字之日起按每月月息2‰支付。”2012年8月31日,秦建芳、赵献忠再次向赵俊出具欠条1张,载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共结欠赵俊人民币壹佰玖拾叁万元(1930000)利息,其中自2012年2月18日起(979.94万元)利息共计156.8万,律师费36.2万元整。”2012年11月27日,赵献忠向赵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现有秦建芳、赵献忠结欠赵俊人民币壹千贰佰万元整(12000000)元。经秦建芳、赵献忠与赵俊协商决定如下还款计划:自2012年12月起每月15日至30日之间赵献忠、秦建芳归还赵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直至本金壹仟贰佰万元(12000000)元全部还清。由肖立群为本还款计划中肆佰万元整(4000000)作连带责任保证(如秦建芳、赵献忠未按时支付由肖立群支付)。如有违约,秦建芳、赵献忠、肖立群应支付赵俊本金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肖立群在该还款计划书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此后至2013年6月30日,秦建芳、赵献忠分文未还,肖立群共计归还赵俊借款65万元。2013年6月30日,肖立群向赵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载明:“2011年11月22日秦建芳、赵献忠与赵俊签订壹千贰佰万元还款计划书,肖立群为其中肆佰万元作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每月归还贰拾万元。现自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秦建芳、赵献忠未归还任何本金,肖立群已支付65万元。按约定(2012年12月-2013年6月)应付140万元,余75万元未支付。现对此75万元作如下还款计划:1、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3、2013年10月31日前支付35万元。如有违约,肖立群应支付赵俊未付本金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赵俊有权就未付款项金额向肖立群主张,并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本计划书作担保。”肖立群、群达公司分别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盖章。2013年9月26日,肖立群归还赵俊借款10万元。后因肖立群、群达公司未按时还款,赵俊催讨未着,遂于2013年6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2份、还款计划书2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俊就其主张肖立群、群达公司为秦建芳、赵献忠的部分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已作相应说明,并提供欠条、还款计划书、农业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肖立群、群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赵俊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涉案的两份还款计划书,2013年10月起的后续还款虽未到期,但肖立群在两次出具还款计划后均未按期履行到期债务,该行为足以表明其不按期履行后续还款义务,赵俊依法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归还约定的全部债务。因肖立群自愿为秦建芳、赵献忠向赵俊所借的4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赵俊有权直接主张肖立群还款。扣除肖立群已经归还的75万元,赵俊主张肖立群立即归还借款3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计划书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赵俊主张肖立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325万元自2013年7月1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30日的还款计划书,系赵献忠、肖立群未按2012年11月27日的还款计划履行后,由肖立群对逾期款项75万元重新制订的还款计划。群达公司承诺为该计划书承担保证责任,表明群达公司自愿为肖立群在该还款计划中75万元的担保债务承担再担保责任。所谓再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是指在债务已设定担保的基础上,对该担保再设定担保,当前一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后一担保人在前一担保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债务清偿。因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肖立群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赵俊借款10万元,故群达公司应在肖立群不能清偿范围内对65万元及违约金(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立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赵俊借款3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65万元及违约金(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范围内,对肖立群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赵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800元,由肖立群负担26240元,肖立群、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60元。该款已由赵俊预交,肖立群、无锡群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内直接给付赵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溧审 判 员 殷天华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诸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