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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罗某与王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王述平,陈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540号原告罗建。委托代理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述平。被告陈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号。负责人李启平。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建诉被告王述平、陈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世民、被告王述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王述平驾驶借用被告陈瑶所有的川APF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行至成新蒲快速通道双流县彭镇木樨村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愈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述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王述平赔偿原告下列费用: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66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含施救费、停车费)1000元、后期复查费850元等共计82601元。2、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述平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借的陈瑶的车,民事责任由我承担。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5718元(住院费24413.83元,门诊费1304.2元),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给我。车主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万元)。被告陈瑶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1、保险合同中指定投保车辆的驾驶员为李显华,本次事故中该车的驾驶员为王述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即在商业险中我们承担63%的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包括后续治疗费);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的项目及标准的意见如下:认可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月收入为3300元,认可按73元/天(2012年度农业职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认可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被扶养的情况应经当地派出所证实;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财产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王述平驾驶借用被告陈瑶所有的川APF1**号轿车行至成新蒲快速通道双流县彭镇木樨村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罗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1月2日,经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10122007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述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建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月3日至同年1月19日期间(共16天),原告罗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锁骨户峰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每月拍片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再医费约6000元,休息三月等等。2013年4月26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罗建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建支付了鉴定费用850元、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100及停车费112元、部分交通费用。被告王述平垫付了原告罗建的治疗费用25718元(住院费24413.83元,门诊费1304.2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50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陈瑶为川APF1**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该商业保险合同中,投保车辆的约定驾驶员为李显华,合同约定如非约定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免赔10%。原告罗建的系入城务工农民,2011年6月14日与双流县兴顺家具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天理)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在该企业务工,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原告罗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厂员工宿舍居住,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便未在该单位上班,也未发放工资。原告罗建的母亲周翠萍于1953年4月21日出生,系四川省金堂县居民。审理中,原告及被告王述平同意原告医疗费(不包括后续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未提供其电动自行车维修的相关证据,并在庭审中陈述因电动自行车维修后维修厂叫给一千多元,原告未去维修厂取车,现在电动车已不知去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电动自行车的维修依据,不认可赔付该项车损,被告王述平自愿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车损2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及后期复查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材料、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工商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3、成蓉鉴(2013)临鉴字第0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4、出院证、病人结帐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双流县保安服务公司东升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的收款收据;5、原告与双流县兴顺家具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该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经营部出具的工作居住证明、考勤表;6、原告母亲周翠萍的户口本,金堂县土桥镇人民政府及金堂县土桥镇湖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原、被告的陈述等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充分证明了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划分。原告罗建与被告王述平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罗建受伤,给原告罗建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王述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述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述平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瑶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述平系驾驶借用的被告陈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目前原告方并未举出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陈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陈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因被告陈瑶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瑶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该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车辆驾驶员为李显华,而本次事故是由被告王述平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免赔10%,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63%的赔偿责任。超出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述平按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罗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718元。该费用实际为被告王述平垫付。扣除15%的自费药费3858元后的医疗费为2186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罗建治疗医院双流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罗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再医费需要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并无证据证实该费用中有自费药品,故对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要求在后续医疗费中扣除15%自费药的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960元(60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5、误工费8877元(30567元/年÷365×106天)。原告罗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固定收入为每月3300元,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0567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16天+医嘱休息90天,共计106天。6、残疾赔偿金应为40614元。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罗建系入城务工农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长期居住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罗建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因原告罗建的母亲周翠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满六十周岁,原告仅提供了其户口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母亲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赡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罗建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该费用确已实际产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850元;10、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12;11、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12、后期复查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13、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其它车损,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已认定的损失共计86851元(包括被告王述平垫付的医药费)。(三)具体赔偿:1、因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赔偿限额为10000元,鉴定费和自费药费不属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合同约定赔付范围,故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付的费用为63851元(10000+960+8877+40614+3000+300+1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的费用为11453元(21860+6000+320-10000)×63%],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赔偿的款项共计75304元。2、被告王述平应赔偿原告罗建的损失如下: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部分1273元(21860+6000+320-10000)×7%];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费药3858元、停车费112元及鉴定费850元的70%(即3374元);被告王述平自愿赔偿原告的车损200元。以上共计4847元。综上所述,因被告王述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30718元(25718+5000),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中,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直接向被告王述平支付赔偿款25871元(30718-4847),向原告罗建赔偿49433元(75304-2587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建赔付494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述平支付25871元。三、驳回原告罗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王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