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南京隆达包装有限公司与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隆达包装有限公司,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南京隆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荷花村。法定代表人张晨,总经理。被告南京隆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程桥服装工业园58号。法定代表人熊公伟,经理。原告隆达公司与被告隆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达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生产供应纸箱,开始被告能按时付清货款,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总货值达804438.20元,其中已开具发票的有312328.08元,未开具发票的有492110.12元。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追要无着,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04438.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举证如下:1、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购销合同七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发票8张;3、送货单6张,有被告公司收货员杨进良的签字确认,这6张送货的货款没有开具发票;4、被告公司会计打印的明细分类账,证明被告账面记载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隆茂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被告给付货款。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2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总货值达804438.20元。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追要无着,遂于2013年9月12日诉讼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明细分类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04438.20元,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明细分数账等证据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款未付,违反了民事活动所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引起纠纷,对此负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隆达公司货款804438.2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4元,本院减半收取6012元由隆茂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2024元。审判员 夏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