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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黄兆衡诉张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衡,张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865号原告黄兆衡,男,1980年1月5日出生。被告张锦亮,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原告黄兆衡诉被告张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衡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因做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取款项1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兆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兆衡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兆衡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于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锦亮向原告黄兆衡借款10000元。被告张锦亮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黄兆衡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黄兆衡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黄兆衡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张锦亮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借据一份,向原告黄兆衡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清还。原告黄兆衡已将1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张锦亮,后来原告黄兆衡多次向被告张锦亮追讨欠款无果,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黄兆衡已将10000元的款项借给被告张锦亮,因此,原告黄兆衡与被告张锦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锦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黄兆衡催讨并未偿还过欠款,因此,原告黄兆衡请求被告张锦亮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张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黄兆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丽娜郭雪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