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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宏波、黄秀葵诉被告韩继忠、黄萍、韩星、韩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宏波,黄秀葵,韩继忠,黄萍号,韩星,韩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苏宏波。原告黄秀葵,系苏宏波妻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定章,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继忠。被告黄萍号,系韩继忠妻子。被告韩星,系韩继忠长子。被告韩晨,系韩继忠次子。法定代理人黄萍(系韩晨母亲)。上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华,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宏波、黄秀葵诉被告韩继忠、黄萍、韩星、韩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怀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惠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定章、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宏波、黄秀葵诉称,2006年间,被告将座落于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10号(现为30号)旧房重建成一栋3层私人住宅楼,于2006年8月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200610**号,建筑面积371.9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韩继忠,共有人为方秀仁、韩星)。2006年11月10日方秀仁病逝。方秀仁生前立遗嘱将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10号房产其享有的份额由韩晨继承。故方秀仁死后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10号房屋产权成为四被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2011年10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缺和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将上述房产出让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成交价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付款方式分三次,限于2012年2月28日前付清,交房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提前付清全部房款给被告,被告收到房款后即于2012年3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产证原件等资料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作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备用。但事后因房管部门要求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房屋登记、全部到场签名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被告因做生意太忙一推再推不能到场协办,至今原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购房资金来源是借亲属、朋友的,原打算1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后拿房产去抵押贷款还债,因被告方的原因房屋不能及时过户而无法抵押贷款还债,使原告的个人借款本息逐日加重负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上述房地产权属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建设部发布《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对上述房产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1、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关系;2、房屋产权证三份(含共有人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各种手续齐全、合法;被告户口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户口真实、合法,韩继忠与黄萍结婚证,证实两人为合法夫妻关系;3、平果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证实房屋共有人方秀仁系被告韩继忠的母亲,2006年11月10日方秀仁病逝后,依其遗嘱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由被告韩晨继承;证据三、收取房款收据3份、银行卡转账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分3次全部支付850000元(含2011年10月31日支付定金5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韩继忠等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同时对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确实提前付清购房款850000元给答辩人,答辩人已按约定于2012年3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产证原件等各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作为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备用,只是由于答辩人因做生意太忙至今确实多次推迟到房管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协议时原告口头承诺房屋过户手续等费用由其负担。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该三份证据即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间,被告将座落于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10号(现为30号)旧房重建成一栋3层钢筋砼结构的住宅楼。2006年8月被告韩继忠办理取得房产权属证,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20061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71.9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韩继忠,共有人为方秀仁(韩继忠母亲)、韩星(韩继忠长子)。1996年12月10日,韩继忠与黄萍登记结婚,1999年7月19日生下韩晨(韩继忠二儿子)。2006年11月10日房屋共有人方秀仁病逝,方秀仁生前立下遗嘱将其享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10号的房产份额确定由韩晨继承,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408号调解书依法确认遗嘱有效。2011年10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房屋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850000元,买方在签订协议时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购房款于2011年11月20日付300000元、2012年2月28日付50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2011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1年11月21日支付购房款300000元、2012年2月14日支付购房款500000元。被告收到全部房款后,于2012年3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将房产证原件等资料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作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备用。后由于被告原因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使用上述房产。虽然上述房产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且被告对合同效力并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房屋转让协议》虽未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法定义务,而且该合同能够履行,即房屋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限被告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10号(现为30号)房产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6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怀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蓝惠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