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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45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周海廷与北京永诚保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廷,北京永诚保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528号原告周海廷,男,1952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亚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桂兰(周海廷之妻),女,1953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永诚保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108室。法定代表人王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全,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周海廷与被告北京永诚保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房亚南、伊桂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受被告雇佣在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1872工地看管楼房,2012年12月18日下午我在工作中被现场的装饰材料绊倒,摔成重伤。因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19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辩称,当天原告的妻子来找我们说原告摔倒了,我们到现场后发现原告喝酒了,问他为什么喝酒他不说话。当时我们和他去了医院,他都是自己走着去的。后来原告的老婆找我们要赔偿,从17万、13万、8万,到后来5000元加500元路费,但是没有过来取。我们上班时间规定不允许喝酒,工程也已经完工,楼内没有任何电线和建筑材料。我们没有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北京市朝阳区红领巾公园1872工地看管楼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12月18日4时左右,原告在楼内摔倒受伤。随后原告妻子找到被告的管理人员,双方共同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当日X光片显示原告病情为髌骨骨折,当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总计11195.84元。对原告摔倒原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称原告因喝酒自行摔倒,并提交了本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进行证明。原告否认喝过酒。诉讼中,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业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20日至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业期60-90日,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6000-8000元。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只要不是雇员故意造成损害发生,均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系因酒后跌倒,但其提供的证据均系与之存在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缺乏客观性,且缺乏能够印证的其他证据,故不足以说明原告系故意造成损害发生,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害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证据支持的为11195.8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以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间计算,符合相应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实际年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伤后系住院治疗,不发生本人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永诚保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海廷医疗费一万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八角四分、误工费九千元、护理费四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六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次手术费八千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周海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北京永诚保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450元,由周海廷负担3225元,由被告北京永诚保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