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鄢某某与上海某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卫中,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893号原告鄢卫中。委托代理人朱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学义。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张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人杰。原告鄢卫中与被告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森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阳、被告坤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学义、委托代理人万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卫中诉称,2012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坤森公司名下的沪A9XX**货车行驶至本市潘泾路出潘川路约999米处时,与驾驶沪CBXX**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6,5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112,526.40元(40,188元/年×20年×14%)、误工费40,800元(3,4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0,060元(1,260元+8,80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8元、护理用品费817.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和停车装卸费345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坤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坤森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案外人任某某系本被告所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本被告履行职务。本案所涉沪A9X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和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用品费、交通费、停车装卸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坤森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63天;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900元/月计算4个月;误工费认可按1,6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以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5,000元;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为依据,酌情认可100元;护理用品费、停车装卸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坤森公司名下的沪A9XX**货车行驶至本市潘泾路出潘川路约999米处时,与驾驶沪CBXX**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坤森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在审理中自认案外人任某某系其雇佣的员工,事发时,任某某在为被告坤森公司履行职务。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6月25日出院。2013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治疗,同年1月25日出院。后原告还数次进行复诊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75,164.82元,其中由原告支付65,164.82元,被告坤森公司支付110,00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61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装卸费345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护理用品费。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坤森公司支付的1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三个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36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至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城镇已满一年。另,上海迪梅尔纸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工资付款凭单,证实原告自2011年1月起在该单位工作,平均月收入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未发放工资。被告坤森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迪梅尔纸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工资付款凭单、房地产权证、结婚证、户口簿、上海市宝山区吴淞街道海江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停车装卸费发票、被告坤森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案外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款应由被告坤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坤森公司、保险公司亦均否认肇事车辆投保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125元,其总金额为175,164.8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76.5天,本院按20元/天计算确定为1,53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主张128元,本院认为该数额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40,8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4,800元、3,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现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为标准计算为112,52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购买轮椅、拐杖所支出,原告主张6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损坏,此系原告财产利益损失,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价值为1,000元,故本院支持本案物损费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7,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停车装卸费345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护理用品费,原告因住院治疗所需购买相关日用品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111项费用总计349,704.2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剩余部分即228,704.22元由被告坤森公司赔偿原告。至于被告坤森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0元则从被告坤森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鄢卫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000元。二、被告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鄢卫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停车装卸费、护理用品费共计228,704.22元,与被告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的110,000元相抵扣,实际被告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原告鄢卫中118,704.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鄢卫中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4元,由原告鄢卫中负担71元,被告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鄢卫中。委托代理人朱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学义。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张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人杰。原告鄢卫中与被告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森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卫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阳、被告坤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学义、委托代理人万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卫中诉称,2012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坤森公司名下的沪A9XX**货车行驶至本市潘泾路出潘川路约999米处时,与驾驶沪CBXX**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6,53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112,526.40元(40,188元/年×20年×14%)、误工费40,800元(3,4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0,060元(1,260元+8,800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物损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8元、护理用品费817.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和停车装卸费345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坤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坤森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案外人任某某系本被告所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本被告履行职务。本案所涉沪A9XX**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和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用品费、交通费、停车装卸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坤森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仅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63天;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900元/月计算4个月;误工费认可按1,6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以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5,000元;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为依据,酌情认可100元;护理用品费、停车装卸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14时30分许,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坤森公司名下的沪A9XX**货车行驶至本市潘泾路出潘川路约999米处时,与驾驶沪CBXX**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坤森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在审理中自认案外人任某某系其雇佣的员工,事发时,任某某在为被告坤森公司履行职务。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6月25日出院。2013年1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进行治疗,同年1月25日出院。后原告还数次进行复诊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175,164.82元,其中由原告支付65,164.82元,被告坤森公司支付110,00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61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装卸费345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护理用品费。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坤森公司支付的1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三个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36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至事故发生时止,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城镇已满一年。另,上海迪梅尔纸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工资付款凭单,证实原告自2011年1月起在该单位工作,平均月收入为3,4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未发放工资。被告坤森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迪梅尔纸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工资付款凭单、房地产权证、结婚证、户口簿、上海市宝山区吴淞街道海江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停车装卸费发票、被告坤森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案外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款应由被告坤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坤森公司、保险公司亦均否认肇事车辆投保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125元,其总金额为175,164.82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76.5天,本院按20元/天计算确定为1,53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主张128元,本院认为该数额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40,8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4,800元、3,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现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为标准计算为112,526.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需购买轮椅、拐杖所支出,原告主张6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损坏,此系原告财产利益损失,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价值为1,000元,故本院支持本案物损费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7,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停车装卸费345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护理用品费,原告因住院治疗所需购买相关日用品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111项费用总计349,704.2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剩余部分即228,704.22元由被告坤森公司赔偿原告。至于被告坤森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0元则从被告坤森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鄢卫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000元。二、被告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鄢卫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停车装卸费、护理用品费共计228,704.22元,与被告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付的110,000元相抵扣,实际被告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原告鄢卫中118,704.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鄢卫中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4元,由原告鄢卫中负担71元,被告上海坤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