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80年2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10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程,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93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郭某某、黄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及郭某某的辩护人刘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县委宿舍院坝内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25-a型摩托车,后交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通过廖某某介绍,该车以人民币1800元卖给刘某某,后刘某甲转卖给石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2、2013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在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东大街计生站宿舍楼下盗窃了被害人魏某某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一辆。之后,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通过刘某甲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2600元卖给刘某乙,被告人黄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3、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院内盗窃了被害人钱某某的一辆三雅牌二轮摩托车。2013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该车行至叙永县兴隆乡街村时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叙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70元。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400元。涉案的三辆二轮摩托车均已分别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被盗摩托车图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钱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石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均被追回分别返还被害人,积极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均被追回分别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被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洪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