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梁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梁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280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0年7月31日。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已签订期限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跟单员。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情况:1466元/月+加班费+岗位津贴。五、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4584元。被告主张其实际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房补+伙食补贴+提成,并提交了平安银行的工资转账记录证明其2012年的提成工资为19619元,原告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和被告提交的工资单相吻合,故本院对转账记录予以采信;被告否认该19619元为提成工资,但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被告的主张,确认其工资构成中包含提成工资。根据原、被告确认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金额,并加上提成工次,即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84元/月。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5月21日。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为由对被告作辞退处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员工的,应当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辞退的依据等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八、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504(4584×3×2)。九、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47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给予被告享受年休假待遇,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以1600元/月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被告已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十、仲裁请求:1、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提成工资952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4元;3、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19元。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4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47元。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4元;2、请求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47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梁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04元;三、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梁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47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朱 丽 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