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仙平、张云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仙平,张云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下商初字第126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仙万。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杨仙平。被告:张云风。原告仙居信用联社与被告杨仙平、张云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仙平、张云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居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杨仙平之丈夫王均平由被告张云风担保,与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仙居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均平向仙居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97‰。被告张云风对王均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仙居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依约向王均平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2011年9月24日,王均平因在做工时从屋上掉下,导致死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杨仙平系王均平生前妻子,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云风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6月1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安贷保意外伤害保险》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保险金,其中偿还贷款利息6000元,本金44000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尚欠本金6000元及利息4600元。原告现要求:1.判令被告杨仙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及利息4600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云风对被告杨仙平的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仙平、张云风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结婚证书、身份证、收贷收息凭证、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9日,仙居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借款人王均平以及担保人张云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人王均平在借款期满前意外身亡,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安贷保意外伤害保险》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在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后,尚欠有6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予归还。借款人王均平因发生意外导致在借款期满后对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王均平已亡故无法归还借款,但本案借款系被告杨仙平与王均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务,被告杨仙平应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云风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杨仙平、张云风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仙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自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云风对被告杨仙平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云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仙平追偿。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杨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