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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与邵远军、刘从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邵远军,刘从龙,刘西申,高唐县华景塑木托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高唐县官道北街511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强,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湘山,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远军,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刘从龙,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刘西申,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高唐县华景塑木托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清平镇西城区西关村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邵远强,公司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邵远军、刘从龙、刘西申、高唐县华景塑木托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强、被告高唐县华景塑木托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远军、刘从龙、刘西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邵远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刘从龙、刘西申、高唐县华景塑木托板有限公司为邵远军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52611207901226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邵远军清偿部分利息后尚有本金8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刘从龙、刘西申、高唐县华景塑木托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未果。现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与被告邵远军的借款合同,被告邵远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3年1月28日至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刘从龙、刘西申、高唐县华景塑木托板有限公司对邵远军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唐县华景塑木托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邵远军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我公司和刘从龙、刘西申为邵远军提供担保。被告邵远军、刘从龙、刘西申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和被告邵远军(乙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7152611207901226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户名邵远军,账号:62×××88;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捌万元(8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还款方式:乙方自愿按下列第(五)种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五)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影响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11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邵远军、刘从龙、刘西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邵远军、刘从龙、刘西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任一联保成员单笔借款金额最高不超过8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7月28日,被告高唐县华景塑木托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邵远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7月28日,原告依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邵远军发放贷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之后邵远军按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了2013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每月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审理中,因合同已到期,原告不再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远军、刘从龙、刘西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被告高唐县华景塑木托板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执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邵远军只偿还了2013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每月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邵远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邵远军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邵远军成按合同约定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从龙、刘西申、高唐县华景塑木托板有限公司对被告邵远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从龙、刘西申、高唐县华景塑木托板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邵远军追偿。原告不再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原告此款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二、被告刘从龙、刘西申、高唐县华景塑木托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从龙、刘西申、高唐县华景塑木托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邵远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邵远军、刘从龙、刘西申、高唐县华景塑木托板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圣慧审判员  杜秀华审判员  浦筠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