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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黄芹。委托代理人:张广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南路303号长安商业广场4区1102号。原告黄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乘坐的黄德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魏中路与孙景威驾驶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景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黄德华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沪B×××××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803.7元、误工费40087元/年÷12月×2月=668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孙景威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沪B×××××中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孙景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黄德华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沪B×××××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2份、《门诊就诊卡》原件3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1803.7元。3、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误工期限2个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9日,原告乘坐黄德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路与孙景威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坤纳实业有限公司的沪B×××××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黄德华受伤、车辆损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景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黄德华无责任。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个月。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孙景威全责、原告及黄德华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沪B×××××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中原告先对孙景威、上海坤纳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一并提起赔偿诉讼,庭审前又申请撤回对孙景威、上海坤纳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03元、误工费70.79元/天×60天=4247元,合计6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芹人民币60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80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黄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