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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苏建民与上海工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文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民,上海工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文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829号原告苏建民。委托代理人费琴芳。被告上海工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越。委托代理人夏楠。被告上海文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山。委托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清清。第三人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铁郡。委托代理人徐敬璋。委托代理人孙义荣,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建民与被告上海工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文广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文广实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民及委托代理人费琴芳,被告上海工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楠,被告上海文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清清、孙义荣,第三人上海文广实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敬璋、孙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民诉称:原告以失业人员身份进入工会公司、物业公司工作,但两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只得在2011年按照自由职业者缴费标准自行补缴了1993年起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04年4月至2012年7月,原告自己缴费共计65,113.52元。按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按最低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不同,由此也造成两者在享受医保待遇方面也不同,前者比后者低。2011年7月原告在工作中突然患病住院,但由于原告缴纳的是自由职业者的社会保险费,无法充分足额享受医保待遇,为此原告医保支出118,695.65元、自费11,118元,共计129,813.65。原告认为,自己所支出的各种高额费用均因工会公司、物业公司、实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致,故要求三公司共同支付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94,927.17元(其中社会保险费65,113.52元、医药费129,813.65元)。被告上海工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以下岗协保人员身份入职,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有明确原告原缴金单位为上海指甲钳厂,而且协议中还特别规定如原告身份转变为失业人员必须在10天内书面通知公司,否则引起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告诉过公司其一直为失业人员,所以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过错在于原告不在公司。2、无论是原告自行缴纳的自由职业者社会保险(两险一金),还是公司按照最低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就原告所享受的医保待遇方面是一样的,不存在差额,故原告认为医保待遇有差别导致其经济损失,公司不予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上海文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工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物业公司工作,且原告以失业人员身份进入工会公司,之后始终没有如实告知工会公司其真实身份,所以公司同意工会公司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此已经静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566号裁决书、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同意物业公司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物业公司与工会公司系劳务派遣合作关系。2004年4月14日,原告至虹桥路XXX号面试,并于次日至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担任保安。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工会公司签订自2005年1月1日起的劳务协议,派遣原告至上海文广集团虹桥路管理部从事安保,原告每月工资883.60元,其中基本工资635元、考核工资248.60元,加班工资按635元基数计算。2006年10月,原告与工会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务协议,期限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派遣原告至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虹桥路管理部从事保安工作,原告基本工资750元、考核工资50元、超时津贴96.50元、饭贴150元,加班工资按750元为基数结算,并约定原告的劳动关系如发生变化(下岗、协保转变为失业),必须在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会公司(挂号信收据为凭证),否则产生的所有后果由原告承担。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工会公司签订第三份劳务协议,期限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派遣原告至上海文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虹桥路管理部(考试院)从事安保工作,每月基本工资840元,劳防用品50元,加班工资按物业公司的规定执行,并约定原告的劳动关系如发生变化(下岗、协保转变为失业),必须在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会公司(挂号信收据为凭证),否则产生的所有后果由原告承担。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工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下岗、协保、企业内退人员),期限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派遣原告至上海文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虹桥路(考试院)管理部从事安保工作,每月工资990元,劳防费50元,其中基本工资960元,加班工资按960元为基数结算,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制,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金和政府规定的其他应缴基金由原告原社保关系单位负责解缴,原告提供的原单位解缴社保金证明必须真实、有效,并约定原告的劳动关系如发生变化(下岗、协保转变为失业),必须在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会公司(挂号信收据为凭证),否则产生的所有后果由原告承担。2009年10月,原告与工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变更协议书,终止日期由2009年8月31日变更为2010年8月31日,工资变更为1,100元,其中基本工资960元。同时明确原告原缴金单位为上海指甲钳厂。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工会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变更协议书,派遣至上海文广物业虹桥路管理部,终止日期由2010年8月31日变更为2011年8月31日,工资变更为1,250元,其中基本工资1,120元。再次明确原告原缴金单位为上海指甲钳厂。2011年9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未再上班。2012年7月17日,工会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因医疗期于2012年7月17日到期,双方的劳务关系也于同日到期终止。又查明,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实业公司经批准对安保人员执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9年起物业公司经批准对安保人员执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原告工资明细显示,原告的工资主要由工资、超时补贴、饭贴、加班费、夜班费、劳防费等组成,其中超时补贴为固定金额,加班工资为不固定金额。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虹劳人仲(2012)办字第1804号,要求工会公司、物业公司:1、补缴2004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报销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医疗费100,000元;3、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仲裁请求,要求两公司赔偿因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50,000元,撤回原3项仲裁请求。未获支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审理中,四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自行缴纳的2004年4月至2012年7月社会保险总金额为65,113.52元。但工会公司、物业公司、实业公司对原告医疗费医保支出部分118,695.65元、自费部分11,118元,不予认可。还查明,2013年9月原告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再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566号,要求实业公司:1、补办招工手续,招工时间2004年4月14日;2、补缴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3、报销2006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9日的医疗费37,734元。未获支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静安区人民法院于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实业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系与工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用工,原告的诉请未获支持。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虹劳人仲(2012)办字第1322号,要求工会公司、实业公司支付:1、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2004年至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000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2,500元。该委于10月25日作出裁决,工会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95元,原告其余的请求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目前该案同在本院审理。2013年5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595号,要求工会公司、物业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620元;2、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工资15,310元及100%赔偿金15,310元;3、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310元;4、重病9个月医疗补助费14,580元。该委于5月28日作出裁决,工会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786.50元,原告其余的请求未获支持,原告、工会公司不服,均提起诉讼。目前该两案同在本院审理。以上事实,由劳务派遣协议、劳务协议、劳务协议变更协议书、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合同终止通知书、工资明细、劳动手册、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566号裁决书和(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书、虹劳人仲(2012)办字第1322号裁决书、虹劳人仲(2012)办字第1804号裁决书、虹劳人仲(2013)办字第595号裁决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虽然与工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在标准上有区别,但在原告享受医保待遇上并无区别,因此原告要求工会公司、物业公司、实业公司承担医疗费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会公司工作多年,在与工会公司签订的数份劳务协议中均明确其为非失业人员,明确其原缴费单位为上海指甲钳厂,并承诺“劳动关系如发生变化(下岗、协保转变为失业),必须在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会公司(挂号信收据为凭证),否则产生的所有后果由原告承担”,实际原告多年来却一直自行缴费,说明原告有意为之,因此导致双方发生社会保险纠纷,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现原告要求工会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物业公司、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建民要求被告上海工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文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文广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因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94,927.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人民陪审员  虞青萍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建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