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东民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詹玉珍与陈永兵、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东民初字第0265号原告詹玉珍,市民。被告陈永兵,农民。被告陈东(系被告陈永兵之子),农民。原告詹玉珍诉被告陈永兵、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兵、陈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玉珍诉称,被告陈永兵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向我借款75000元;于2012年2月3日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陈永兵向我出具了借条2份,并口头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归还完毕。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陈东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前替其父亲陈永兵偿还欠我的30000元。现二被告均未能按期还款,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5000元。被告陈永兵未有答辩。被告陈东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兵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2012年2月3日向原告詹玉珍借款75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借到詹玉珍人民币柒万伍千元正陈永兵2011.12.10号”,“借条借到二妈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陈永兵2012.2.3”。借款经催要,被告陈永兵未能偿还,后被告陈永兵之子陈东承诺替其父亲偿还30000元,并出具书面承诺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十二月十号前还父亲欠詹玉珍人民币叁万元正承诺人:陈东2012.12.2”,后被告陈东未能按期偿还30000元。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詹玉珍提供的借条2份、承诺书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詹玉珍与被告陈永兵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永兵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东自愿承诺为其父亲代偿借款30000元,该行为系债务加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詹玉珍要求被告陈东承担30000元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兵偿还原告詹玉珍借款本金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中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詹玉珍对被告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陈永兵负担。(原告詹玉珍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红霞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人民陪审员 蒋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金亮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