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东利、王爱平与杨义山、陶美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利,王爱平,杨义山,陶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029号原告张东利(反诉被告),农民。原告王爱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山(反诉原告),城镇居民。被告陶美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义山,男,1946年10月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青岛路***号*号楼***户(系陶美华丈夫)。原告张东利、王爱平与被告杨义山、陶美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利、王爱平的委托代理人孙书华、李娜与被告杨义山、被告陶美华的委托代理人杨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利、王爱平诉称,2012年5月21日下午,被告因违法建房将原告阳台排水管掩埋,毁损原告房屋后而与二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伙同他人将二原告打伤,因伤情严重,两原告被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现虽出院,仍需治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东利医疗费40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王爱平医疗费1552.8元、鉴定费200元、打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173元。被告杨义山答辩并反诉、被告陶美华答辩称,二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争吵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拿菜刀砍被告种在公共绿化带里的柳树引起。事实上是2012年5月21日5时左右,两原告开着电动车从外面回来,看到他们储藏室东面绿化带里已浇水,便疯狂的拔掉被告围的杖子,毁坏花和竹子,后又拿菜刀拼命的砍树,我不让他们砍树,他说水渗到他家储藏室里了,我说绿化带比你家平房底70公分,水是如何渗进去的?物业公司经常浇水没事,我浇水就不行了,简直荒唐至极,我叫他开门看看是否有水,他不让我进去向外推我,便打了起来。他们的住院病历和药费单据是假的,我不认可。被告杨义山有心脏病,二次心梗,心脏打了5个支架,怎么能打伤他呢?当时原告张东利把被告杨义山打倒在地,当天晚上杨义山被送往人民医院急救室抢救,身上多处有伤,手表和手机都踩坏了,衬衣背心被扯破。原告明知被告杨义山有心脏病,还对其实施暴力,以致杨义山心脏病发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杨义山医药费6183元、误工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9183元。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望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浇灌了自己在绿化带栽种的花草和柳树,二原告发现后认为渗湿了自己家的储藏室,一气之下拔了被告栽种的花草并砍了柳树,被告看到后十分恼火,继而双方发生吵闹和厮打。原告王爱平于当日17时许报警,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派员进行了处置,并于2012年5月29日对双方进行了调查询问。双方发生厮打当天晚上,原告张东利、王爱平与被告杨义山均到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了诊断治疗。张东利诊断为软组织伤,王爱平诊断为头、胸外伤反应、杨义山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塞、PCI术后、3级高血压病。原告张东利花诊查、挂号费5元、检查费104元、药费286.2元,共计人民币395.2元。原告王爱平花诊查、挂号费5元、CT检查费500元、治疗费6.6元、药费1036.2元、鉴定费200元、材料打印费20元,共计人民币1767.8元。二原告未住院。被告杨义山诊断后立即住院,共住院6天,花检查费665元、药费5144.6元、治疗及其他费用374.22元,共计人民币6183.82元,被告杨义山出院后对该费用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4810.35元,个人负担了1373.47元。原告王爱平于2012年5月28日做了法医鉴定,经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爱平胸部皮肤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张东利未做鉴定,被告杨义山未做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作为原告的杨义山的诉状,以证明双方有矛盾和打仗的事实。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二原告、被告杨义山及儿子杨光辉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从双方的陈述中证明:2012年5月29日下午被告对原告储藏室东面绿化带里的花草及柳树进行了浇灌,二原告发现后十分不满,原告王爱平随即拔掉被告的围杖和栽种的花草,又砍了被告栽种的柳树,此时被被告杨义山看到,并进行了斥问,被告陶美华听到后也从家里出来责问原告王爱平,原告王爱平与被告陶美华发生争吵,互不相让,随即两人便动手进行了厮打。在此同时杨义山责问张东利,要求到其储藏室查看有没有进水,张东利予以拒绝,双方推搡中也进行了厮打,时间不长均被邻居拉开了。原告张东利称自己的伤是让二被告与其儿子及邻居打伤的,被告对此说法予以否认,案外人杨光辉称,自己没打二原告,也没跺他们的电动车。二原告未提交被告儿子和邻居参入打架的证据。以上事实有(2012)平民一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诉状、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二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药费单据、被告杨义山在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院同楼居住的上下楼邻居关系,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双方日常生活中即便发生点纠纷,也应互让互谅,及时协商,妥善解决,尽量避免矛盾扩大,以致造成相互间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在公共绿化带中栽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并无过错,原告储藏室地基高于绿化带60公分左右,原告只是怀疑被告浇水渗进了自己的储藏室,并无证据证明,就大动肝火,损坏花草及树木,实属不当,即便对被告的行为有意见,也应当向相关部门反映解决。因此,该互殴事件的发生,二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对于二原告的过激行为也应当克制冷静,不应当以怒制怒,所以对该互殴事件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双方的赔偿比例以6:4承担为宜,即二原告承担6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40%的责任。二原告称被告的儿子及邻居参入打伤了自己,因未有证据证明,也未对其诉讼,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认为二原告的门诊病历和医药费单据不属实,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抗辩,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被告住院是治疗旧病,与己无关,不同意对被告杨义山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厮打过程中,被告杨义山与原告张东利互相拳打脚踢,被告杨义山虽患的是旧病,但经医院诊断被告患的是高血压病、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PCI术后,该列病症无论哪种病都是不能生气上火的,因此,被告住院诊治病情,双方厮打是必然的诱因,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二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医药费单据原件,对被告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原件收回后医疗保险已为其报销了大部分的费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杨义山医药费已报销部分不应再做处理,其个人负担部分原告应当按比例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杨义山超过60周岁,且已退休,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山赔偿原告张东利人身损害赔偿费158.08元(395.2元×40%)元;二、原告张东利赔偿原告杨义山人身损害赔偿费824.08元(1373.47元×60%);三、被告陶美华赔偿原告王爱平人身损害赔偿费707.12元(1767.8元×40%);四、驳回原告张东利、原告王爱平对被告杨义山、陶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杨义山对原告张东利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张东利、王爱平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杨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锡平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世清书记员 王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