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084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某小学教师,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张某某乘坐丈夫赵某忠驾驶的无牌号重庆牌两轮摩托车,由本溪市内驶往阿家岭方向,行至沈环线阿家岭带钢厂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胡某军驾驶的辽KT6x**号长安牌出租轿车相撞,致原告张某某与丈夫赵某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赵某忠与胡某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2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胡某军驾驶的辽KT6x**号长安牌出租轿车所有人为高某德。该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622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68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23.87元,合计234649.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KT6x**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险限额为三十万元。本起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我公司扣除乙类、丙类医疗费用6317.38元;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并无工资表及职业资质证明佐证,我公司按照每天30元标准予以赔偿,计算至出院后休养结束;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明显为双方调解后补签的,不具有真实性,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20元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予以佐证,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系数应按照21%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丈夫赵某忠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张某某,由本溪市内驶往阿家岭方向,行至沈环线阿家岭带钢厂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胡某军驾驶的辽KT6x**号长安牌出租轿车相撞,致赵某忠、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山大队认定,赵某忠与胡某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一级护理3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右侧肘后及右侧胫前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时,病例记载出院情况为:神志清,回答正确。患者有精神症状,近事遗忘。生命体征稳定,神经系统检查无定位体征。2013年4月11日,原告到本溪市康宁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8537.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丈夫赵某忠自认其不主张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其保留份额,但主张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其保留份额。另查:辽E17x**号车的车主高某德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与本案中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与2012年5月19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后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原告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应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审理。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⑴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应为68357.33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80元(15元/天×32天);⑶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住院天数,应为480元(15元/天×32天)⑷护理费:原告住院32天,期间一级护理32天,应按照两人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名护理人员每天按照8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其主张的标准不高于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021元按日折算后的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为5120元(80元/天×2人×32天);⑸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前从事厨师工作,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原告住院3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养半个月,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连续的休养证明,但病例中记载原告出院情况为:患者有精神症状,近事遗忘。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本溪市康宁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后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与2012年5月19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应当视为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29天,应为27292.98元(23223元/年÷365天×429天);⑹交通费:原告乘坐急救车至本溪市中心医院,交通费已经计入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每天按照2元标准计算,出院乘坐出租车按照25元标准计算;原告三次到本溪市康宁医院就诊,每次按照乘坐出租车标准20元计算,应为149元(2元×32天+25元+20元×3次);⑺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时未满60周岁,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乘以23%,应为106825.8元(23223元×20年×23%);⑻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23元计算3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乘以23%,应为16023.87元(23223元×3年×23%)。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8591.6元。关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辽KT6x**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肇事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赔偿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即68357.33元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外的6317.38元后,应为62219.95元。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为另外一名伤者保留相应比例的理赔款份额,因另一名伤者自愿放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理赔款份额,因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23.87元及残疾赔偿金38976.13元。辽KT6x**号车司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宜,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6795.8元(52219.95元×50%+480元×50%+480×50%+5120元×50%+27292.98元×50%+149元×50%+67849.67元×5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款十四万一千七百九十五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八元,被告负担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李家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微附1:赔偿明细表赔偿明细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交强险赔偿商业险赔偿医疗费62219.9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50%比例赔偿265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5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23.87元及残疾赔偿金38976.13元,共计55000元不足部分按照50%比例赔偿50205.83元误工费27292.98元交通费149元残疾赔偿金1068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23.87元合计141795.8元65000元76795.8元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