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6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孙立堂与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堂,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213号原告孙立堂。被告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本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宙,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堂与被告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120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翔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被告无故让原告下岗并停发原告工资,双方由此产生争议,经法院判决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恢复原告的工作,将原告安排到金麦园物业从事保安工作,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退休。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原告工作时间早8点至晚6点,每星期休1天,节假日不休息,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及延时工资。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全部上班,没有公休日,被告并未支付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只发春节3天的。根据国家规定,春节应放7天假,其余4天应按公休日加班发双倍的加班费,但被告从未支付,也未安排换休。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底,原告每周只休1天,但被告未支付公休日加班费。另被告擅自实行最低工资,但并未履行必要的程序。2013年2月,原告起诉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于市南区劳动仲裁委追索原告自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公休日加班费(每周只休1天)及节假日加班费、单位给的不足等事项,已经市南区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主持公平正义,在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没有依照事实依法裁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公休日加班费(共计515天)46128元及经济补偿金1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二项欠费总额2-5倍的赔偿金2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不足部分20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经过落实,原告不存在公休日加班的事实,且节假日加班费已经足额发放,因此,原告关于公休日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赔偿金及补偿金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2月20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24日。查明: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959元,中夜班费88元,每月应发工资1047元(含中夜班费,下同)。2011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1100元,其中:2011年3月应发工资1209元(含2011年5月补发的141元基本工资)、2011年4月应发工资1188元(含2011年5月补发的141元基本工资)、2011年5月应发工资1495元、2011年6月应发工资978元(扣款210元)、2011年7月应发工资1243元、2011年8月应发工资1235元、2011年9月应发工资1246元、2011年10月应发工资1218元、2011年11月应发工资1195元、2011年12月应发工资1174元。自2012年1月起,原告月基本工资1295元,其中:2012年1月应发工资1488元、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应发工资1383元、2012年5月应发工资1460元、2012年6月应发工资1453元、2012年7月应发工资1460元、2012年8月应发工资1419元、2012年9月应发工资1524元、2012年10月应发工资1538元、2012年11月应发工资1473元、2012年12月应发工资1524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2011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元旦、春节(3天)、清明、“五.一”共计6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0元(按每天45元计算);2011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3天)共计5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2012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元旦、春节(3天)、清明、“五.一”共计6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0元(按每天60元计算);2012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3天)共计5天及端午节、中秋节各加1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020元(按每天60元计算)。2013年3月6日,原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补发原告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公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45000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10000元和5倍的赔偿金20万元;2、被告擅自实行最低工资标准,要求给予原告补偿10000元。2013年4月19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37元。2、驳回原告孙立堂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称:2005年7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原告工作时间早8点至晚6点,每星期休1天,节假日不休息;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全部上班,没有休息日;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工作时间早8点至晚5点,后来是早9点至下午4点,每周只休1天,节假日不休息。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其本人书写的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作时间记录及证人证言。根据该工作时间记录记载的内容:2011年1月原告元旦加班1天、工作176小时,2011年2月原告春节加班3天、工作143小时,2011年3月原告工作178小时,2011年4月原告清明节加班1天、工作169小时,2011年5月原告劳动节加班1天、工作175小时,2011年6月原告端午节加班1天、工作212小时,2011年7月原告工作176小时,2011年8月原告工作203小时,2011年9月原告中秋节加班1天、工作157小时,2011年10月原告国庆节加班3天、工作162小时,2011年11月原告休假、工作67小时,2011年12月原告工作216小时,2012年1月原告元旦加班1天、春节加班3天、工作147小时,2012年2月原告工作169小时,2012年3月原告工作177小时,2012年4月原告清明节加班1天、工作169小时,2012年5月原告劳动节加班1天、工作174小时,2012年6月原告端午节加班1天、工作163小时,2012年7月原告休假、工作74小时,2012年8月原告工作226小时,2012年9月原告中秋节加班1天、工作215小时,2012年10月原告国庆节加班3天、工作154小时,2012年11月原告工作210小时。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工作时间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要求被告庭后提交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的考勤记录,被告以其单位没有具体的考勤记录为由未向法庭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南劳人仲案字(2013)第12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向法庭提供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作时间记录及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清单的举证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记载了支付原告中夜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期间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工作时间记录虽为其本人书写,但该工作时间记录记载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存在中夜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此期间的工资表记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该工作时间记录中载明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工作时间的内容。关于原告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加班事实的认定,原告应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仅提供其本人书写的工作时间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2005年7月至2010年12月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每周休1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一日。”的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劳动者月平均制度工作小时数应为166.64小时(20.83天×8小时)。根据原告从事的保安工作性质,原告每月超出月平均制度工作小时数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延时加班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作时间记录及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042.11元[(1047元÷21.75天÷8小时)×(176小时-166.64小时)×150%+(1047元÷21.75天÷8小时)×(178小时-166.64小时)×150%+(1209元÷21.75天÷8小时)×(169小时-166.64小时)×150%+(1188元÷21.75天÷8小时)×(175小时-166.64小时)×150%+(1495元÷21.75天÷8小时)×(212小时-166.64小时)×150%+(978元÷21.75天÷8小时)×(176小时-166.64小时)×150%+(1243元÷21.75天÷8小时)×(203小时-166.64小时)×150%+(1195元÷21.75天÷8小时)×(216小时-166.64小时)×150%+(1488元÷21.75天÷8小时)×(169小时-166.64小时)×150%+(1383元÷21.75天÷8小时)×(177小时-166.64小时)×150%+(1383元÷21.75天÷8小时)×(169小时-166.64小时)×150%+(1383元÷21.75天÷8小时)×(174小时-166.64小时)×150%+(1460元÷21.75天÷8小时)×(226小时-166.64小时)×150%+(1419元÷21.75天÷8小时)×(215小时-166.64小时)×150%+(1538元÷21.75天÷8小时)×(210小时-166.64小时)×150%]。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费(共计515天)46128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5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57.37元(1047元÷21.75天×1天×300%)+(1047元÷21.75天×3天×300%)+(1047元÷21.75天×1天×300%)+(1188元÷21.75天×1天×300%)+(1495元÷21.75天×1天×300%)+(1235元÷21.75天×1天×300%)+(1246元÷21.75天×3天×300%)+(1174元÷21.75天×4天×300%)+(1460元÷21.75天×1天×300%)+(1453元÷21.75天×1天×300%)+(1460元÷21.75天×1天×300%)+(1419元÷21.75天×1天×300%)+(1524元÷21.75天×3天×300%),扣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60元(810元+750元+1080元+102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7.3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万元及赔偿金20万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立堂延时加班工资4042.11元。二、被告青岛金麦园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立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7.37元。三、驳回原告孙立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洁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徐培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