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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神刑初字第00554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佳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小芳、贺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神木县店塔镇榆树林村开设润滑油大全门市并负责实际经营、管理。2012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某某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胡某某和徐某某处以每桶200元的价格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标有“长城”柴油机油、“龙工”专用油、“美孚-黑霸王”机油,共计4950桶放于门市销售。再以每桶223元的平均价格将“长城”柴油机油”、“龙工”专用油、“美孚-黑霸王”机油出售。至案发被告人郑某某共销售润滑油4908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28840元,获利14724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查获,当场在其经营的门市及库房内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龙工”专用油20桶,“美孚-黑霸王”机油15桶,“长城”柴油机油7桶。经鉴定涉案的“龙工”专用油、“美孚-黑霸王”机油、”长城”柴油机油均属假冒商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胡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福建龙工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鉴定的证明,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的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鉴定的证明,照片说明,转账单,扣押笔录,领条,货运单,湖北黄石“4.11”销售假冒润滑油案收网通知,营业执照,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28840元,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又能上缴其非法所得并预交一定数额的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724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文支审 判 员  李晨光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胜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