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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国良、俞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国良,俞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969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加富,系该社职工。被告:吴国良。被告:俞为民。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国良、俞为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丁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良、俞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吴国良因经营浴室为由,经被告俞为民担保,与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官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0.95‰,在2013年3月20日前还清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如数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之后,被告已于2013年8月9日归还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843元。官路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台州监管分局批准,于2008年6月25日合并入原告仙居信用联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吴国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843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9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俞为民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良、俞为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被告吴国良经被告俞为民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月利率10.9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国良于2013年8月9日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前期利息11843元(已���算至2013年9月18日止),2013年9月1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俞为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台州监管分局台银监复(2008)79号文件》《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3月22日,官路信用社与被告吴国良、俞为民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吴国良在借款后未按约全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俞为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25日,仙居县官路信用社并入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原告主张权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吴国良、俞为民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国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本金2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俞为民对被告吴国良的应付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吴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