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管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郑州鸿兴建筑有限公司、王清利、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清利,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全学,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清利,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忠,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体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混凝土公司)诉被告郑州鸿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建筑公司)、王清利、河南省豫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锋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飞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峰,被告王清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被告豫锋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鸿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飞混凝土公司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鸿兴建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混凝土种类及数量,为被告承建的豫锋物流公司郑州名优汽配市场分公司“名优水暖市场B排”工地提供混凝土,双方同时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期限。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次往约定工地运送混凝土。然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至今未按约履行其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77522.35元,并自2010年11月21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王清利辩称,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龙飞混凝土公司和被告鸿兴建筑公司,被告王清利仅是被告鸿兴建筑公司的合同代理人,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因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豫锋物流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鸿兴建筑公司也无合同关系,在名优汽配市场也没有建筑项目,因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龙飞混凝土公司与鸿兴建筑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龙飞混凝土公司(供方)按照鸿兴建筑公司(需方)要求的混凝土的种类和数量,为需方承建的豫锋物流公司郑州名优汽配市场分公司“名优水暖市场B排”工地提供混凝土,双方并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期限。并约定一层结顶付所供商砼款的50%,二层结顶付所供商砼款的50%,余款在2010年11月20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龙飞混凝土公司按约向鸿兴建筑公司供应了价值822522.35元的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间,鸿兴建筑公司付款245000元,余款577522.35元未付。2011年1月23日,王清利向龙飞混凝土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收到条》,要求豫锋物流公司郑州名优汽配市场分公司代为清偿该欠款。但豫锋物流公司郑州名优汽配市场分公司并未向龙飞混凝土公司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龙飞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鸿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鸿兴建筑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承担支付贷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王清利系被告鸿兴建筑公司经办该项合同事务的代理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豫锋物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龙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77522.35元,并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任明中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建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