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苏首企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徐国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首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徐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苏首企。法定代理人:苏贺。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代表人:魏纪民。委托代理人:何惠利。被告:徐国良。委托代理人:文云芳。原告苏首企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徐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苏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惠利、被告徐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首企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15时15分,被告徐国良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海盐县于城镇于城司法所路段时,与由北往东转弯由苏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座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苏贺、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国良负事故主要责任,苏贺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0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被告徐国良于2010年11月4日在被告永安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损失17758.92元,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良承担;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对2011年6月17日被告徐国良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与苏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徐国良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承保在其处,且在有效期内。被告徐国良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从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已经有二年多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要判决其与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永安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承担65%的责任比例,苏贺承担35%的责任比例;其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综上,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徐国良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徐国良的驾驶资格及机动车行驶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及就诊事实。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4、医疗费发票二十四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474.92元的事实及具体用药情况。5、交强险保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徐国良的车辆投保情况。6、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及其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据此主张护理费7920元(88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24元的事实。8、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苏贺的身份关系。被告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6、8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系河南商丘运输客票,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计算,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70元计算,住院之后按60%计算比较合理。被告徐国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8没有异议;证据3,对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至2013年看病的事实已过了二年,原告病情已经恢复,看病也是原告补充营养的记录;证据4,对2011年、2012年的医疗费发票(包括门诊挂号)没有异议,2013年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费用清单有异议,该清单中98.50元是伙食费,应予扣除;证据6,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营养期限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证据7,原告提供的是河南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按8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同被告永安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徐国良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1年6月20日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另,该原件交给了原告的母亲。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清楚。被告永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5、8,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参照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嘉兴地区住院应以每天15元计算,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8天×15元/天);证据3、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的护理费7920元,其参照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没有相应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2011年、2012年的医疗费发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2日、同年7月10日的票据均具有门诊记载,本院亦予以确认,2013年的其余票据因无相应门诊记载,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费用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98.50元应予扣除、医疗费中的救护车费3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故根据相关书面凭证审核医疗费为6099.53元,被告徐国良虽对2013年7月2日、同年7月10日的票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不相吻合,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就医需要,并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包含上述救护车费30元)。被告徐国良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徐国良在事发后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15时15分,被告徐国良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海盐县于城镇于城司法所路段时,与由北往东转弯由苏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座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苏贺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国良驾驶小型轿车途经限速路段时超速行驶疏于观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贺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驾驶电动自行车身前载人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之后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等入院治疗,期间共住院8天。嘉兴市第二医院出院诊断为:枕骨骨折、左髌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8月12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上述损伤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三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二个月。另查明: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苏贺二人受伤,苏贺已与本案原告一并向法院诉讼且其认可原告列入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发之后,被告徐国良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公司认可营养费15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徐国良驾驶的机动车与苏贺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认定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国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疗费60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9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039.53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公司认可营养费15元/天,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营养费为元900元(60天×15元/天)。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应列入交强险范围且金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苏贺(即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伤人员)亦认可原告列入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239.5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7119.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12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数额为700元,由被告徐国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60元。因该被告已赔偿原告2000元,故被告永安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3799.53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至于被告徐国良多支付的1440元及被告永安公司少理赔的相应款项,由二被告自行结算。关于被告徐国良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最后治疗时间为2013年7月,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时间为2013年8月,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徐国良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首企13799.53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首企负担45元,被告徐国良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凯维(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