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彪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彪。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秋娜担任记录,被告人陈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彪为以贩养吸,在从他处购得毒品冰毒后,以零包的方式向刘某、杨某、李某甲、谭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王某、裴某出售毒品,共计3.89克。其中向刘某贩卖冰毒2次重0.5克;向杨某贩卖冰毒1次重0.1克;向李某甲贩卖冰毒2次重0.8克;向谭某某贩卖冰毒1次重0.1克;向李某乙贩卖冰毒3次重0.7克;向邓某某贩运冰毒3次重0.7克;向王某贩卖冰毒2次重0.4克。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陈彪在前往宜宾县柏溪镇“224”贩毒途中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其车内搜出冰毒疑似物(白色晶状体物)重0.59克,并从中提取0.2克用作检材。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彪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刘某、邓某某、杨某、李某甲、裴某、王某、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从陈彪处查获的笔录本,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3)220号检验意见书,抓获说明,被告人陈彪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彪在一年内先后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判处其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彪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芳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叶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茂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