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付某某。诉讼代理人覃海云,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1995年6月24,原、被告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5月5日生于一子,取名付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性格不和,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半年已过两人感情未见好转,被告于2010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2013年7月10日原告付某某具状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4,原、被告双方在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5月5日生于一子,取名付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性格不和,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于2010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2013年7月10日原告付某某具状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付某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结婚证二份、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司法所、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大洪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页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外出后至今未归,距今已经3年没有与原告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子付某随其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的主张,系当事人处分权利之自由,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付某随原告付某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付某某独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熊云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岳自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