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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5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鲁礼洪与张宪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礼洪,张宪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5937号原告鲁礼洪,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张宪朋,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鲁礼洪与被告张宪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伟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国生、尹长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礼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宪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鲁礼洪起诉称:2010年5月3日,原告鲁礼洪承揽被告张宪朋抹灰工程。2011年9月12日,被告张宪朋向原告鲁礼洪出具欠条,写明拖欠原告鲁礼洪人工费67000元,并承诺2011年9月14日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张宪朋仅支付原告鲁礼洪15000元,尚欠原告鲁礼洪52000元未给付。原告鲁礼洪与被告张宪朋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宪朋给付原告鲁礼洪工程款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宪朋负担。原告鲁礼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欠条,证明被告张宪朋拖欠原告鲁礼洪工程款52000元。被告张宪朋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鲁礼洪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鲁礼洪承揽被告张宪朋处的抹灰工程。2011年9月12日,被告张宪朋向原告鲁礼洪出具欠条,写明拖欠原告鲁礼洪人工费67000元,并承诺2011年9月14日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张宪朋仅支付原告鲁礼洪15000元,尚欠原告鲁礼洪520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鲁礼洪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宪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鲁礼洪承揽被告张宪朋的工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鲁礼洪完成工程后,被告张宪朋理应及时给付原告鲁礼洪工程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鲁礼洪要求被告张宪朋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宪朋给付原告鲁礼洪工程款五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被告张宪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张宪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伟健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尹长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