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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9月4日相识,同年10月21日结婚,2005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加之被告隐瞒婚史及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感情较淡。被告在经济方面十分苛刻,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生活中,被告总是疑神疑鬼,经常跟踪原告并至原告单位吵闹、骚扰,以至于原告无法找到长期稳定工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李某某;3、原告支付双方分居三年期间李某某抚养费18000元,按500元/月计算;4、婚后原告支付李某某抚养费1000元/月,按年支付;5、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6、双方无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1日结婚,2005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2010年12月起至今,原、被告分居。婚生子李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原告不定期回被告处看望李某某,并为其购置部分生活用品。2011年5月18日,原告在南京市玄武医院生育一子。审理中,原告自认2011年5月份所生儿子并非被告子女。被告表示双方分居时家里有2.5万元存款,但已用于李某某日常开支。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2012)白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2012)白民初字第2173号判决书均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对损害赔偿数额争议较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2)白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2012)白民初字第2173号判决书、产科知情同意书、新生儿乙肝疫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许离婚。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某,故本院将李某某判由被告抚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孩子生活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对于原告应当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婚生子李某某抚养费18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审理中认可双方分居时原告名下存折由其控制,存折上有2.5万元存款,双方一致认同该部分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已用于婚生子李某某的日常开支,又原告在分居期间不定期看望孩子,为其置办生活用品,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11年5月18日,原告育有一子,原告自认孩子非本案被告子女,原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对被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数额,本院酌定为二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李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为止,此款每月15日前由原告王某某直接给付被告李某。三、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蒋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