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商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韩土法与毛志山、崔连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土法,毛志山,崔连财,韩卸根,周树良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重字第3号原告:韩土法。委托代理人:叶国平。委托代理人:李逸芬。被告:毛志山。被告:崔连财。第三人:周树良。委托代理人:韩卸根。第三人:韩卸根。原告韩土法为与被告毛志山、崔连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0)衢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原告韩土法不服判决,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为由,于2012年6月4日裁定撤销本院(2010)衢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7月9日重新立案受理了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周树良、韩卸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8月7日,原告韩土法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2013年5月27日,本院收到鉴定机构《退案说明》。本院于2013年7月9日、8月20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土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逸芬,被告毛志山、崔连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树良、韩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土法诉称,原告自2000年3月20日承包了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大川广坞采石场,开采期限至2009年3月20日。期间韩土法因腿部受伤不能继续经营,于2004年12月25日,与被告毛志山、崔连财协商,将采石场开采权及全部资产设备使用权转让两被告,并签订了《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对价款、标的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两被告对采石场的全部资产只有使用权,使用年限为五年,期满后必须如数归还原告。期满后,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采矿权及全部资产设备转让给毛志尧。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只是转让了使用权,且约定了使用期限,期满后应当按约归还原告,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大川广坞采石场的炸药库、雷管房、休息工棚和其他房屋;采石场地所有的电力外线线路设备、用电设备和机械设备;从公路到广坞采石场的机耕路使用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被告毛志山、崔连财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关于“5年”的协议书,明显是将作废的“30年”的协议书草稿单方涂改而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04年12月25日签订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草稿约定转让年限为三十年,后来正式签定时将三十年期限改为一次性转让。原告提交的有毛志山写的“2005年4月21日交给韩土法”的这份协议,是因为当时原告要求拿回这些原始协议草稿,所以,被告把原来的协议草稿还给韩土法,是韩土法在协议草稿上把三十年涂改为五年,正式签订的合同是一次性转让。二、同为出让方的韩卸根,证实转让“5年”的事实不存在。三、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没有涂改,均有原告韩土法的亲笔签名,落款时间亦均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的落款时间之后,且有大量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提出的赔偿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树良、韩卸根在其参与的第二次庭审中述称:协议是在医院签订的,协议签订后收到两被告转让款78000元,约定转让年限为三十年,后来三十年怎么改成一次性就不清楚了。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是否存在五年的经营期限限制?原告韩土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0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转让期限为五年,五年后,两被告需原数归还原告,两被告对矿山设备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两被告在原审时递交的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二份(一份由被告持有,一份递交张村村备案)、2004年12月31日《道路使用协议》复印件一份;2、原告韩土法向本院申请从衢州市衢江区国土局调取的2004年2月20日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原告韩土法从衢州市衢江区国土局地质环境监测站调取的2005年2月25日《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各一份(均系两被告向国土局递交的备案材料);3、原告韩土法从衢州市衢江区工商局调取的2005年2月20日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9系两被告向工商局递交的备案材料)。主张上述证据均是被告伪造的虚假协议,落款处“韩土法”的签名及捺印是伪造的。第三组证据:1、2005年2月25日的《要求转让采矿权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该报告上“韩土法”的捺印是被告伪造的。2、原告与西塘自然村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采石场的承包期限为五年,是从2004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可能转让超过五年的承包期。3、2006年6月28日及2005年的三份收条复印件,证明履行的协议是2004年12月25日签订的这份合同。4、证明及收据,证明2004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付清了所有工人工资,没有必要在2005年去修改协议,签订对自己更不利的协议内容。5、假肢安装合同、村委会证明、车票、上海新科假肢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2月18日已去上海安装假肢,并在上海住院一个多月,不可能于2005年2月20日在衢州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04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二被告的转让款后,已一次性付给两第三人78000元,并且约定第三人在三十年内不得干涉新承包方,三十年后双方平等有份,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与两被告无关。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让协议书上没有五年的约定,是一次性转让,况且,协议书有多处涂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中的协议都是真实的,落款处的签名也是韩土法亲笔所签,之所以出现数份协议落款时间不同、签名不同,是为了办证需要。第二组2号证据落款时间写为2004年2月20日,系笔误所致,应为2005年2月20日;第三组中的1号证据(申请报告)是被告为了办证需要而写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村村西塘自然村已与原告韩土法解除该协议。3号证据证实了被告转让款已支付完毕,4号、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提到新承包方指的就是二被告,该证据也证明原告主张的五年转让期不成立。第三人质证认为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12月,当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是三十年转让,既不是一次性转让,也不是五年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支付第三人78000元。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23日,后溪镇司法所对韩卸根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韩卸根在调查时证实与被告签订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中不存在五年承包期的约定。2、《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书》、《合同》及《采石场经营权转包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张村村民代表一致同意韩土法提出解除2003年11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西塘自然村广坞采石场承包合同的要求,并同意将该采石场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两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20年。同时,双方签订了合同。2009年,经张村村经济合作社同意,两被告将该采石场转包给毛志尧经营开采的事实。原告韩土法质证认为证据1中韩缷根的回答很含糊,虽然说不是五年,但也没有说就是三十年。证据2是两被告伪造了其与韩土法转让期限为30年的合同骗取张村村、毛志尧签订的。第三人韩卸根质证,认为被告出示该份调查笔录是真实的,转让期限是三十年,而不是五年。对证据2,因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出示了原审中原告从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司法所调取并递交本院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修改稿复印件(系原、被告2009年3月21日在司法所调解争议时,被告向司法所提供的协议,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25日,转让期限修改为“30年”)一份。并出示了本院对张村村原支委郑家良的调查笔录,证明《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书》、《合同》上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条文修改亦为其所为,且两被告是经韩土法带领到张村村签定新承包合同的。经原告质证,对协议中的签名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的“三十年”系二被告私自篡改,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自2004年受伤后到2009年3月与被告发生争议时止,均未去过张村村。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表异议,第三人对修改稿复印件未表异议,对调查笔录,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递交的证据2(张村村民代表决议及被告与张村的承包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出示的原审中原告从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司法所调取并递交本院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修改稿复印件,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30年”经营期限的修改内容,虽然与第三人韩缷根的陈述一致,但鉴于修改部分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数份协议(均由被告提供)不相一致,亦与被告递交的证据2中二十年的承包期限不相吻合,故本院对于上述修改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原告韩土法递交的最直接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系复印件,为此本院调取了(2005)衢民初字第743号案件中该份协议书的原件,发现该协议中存在多处涂改、刮擦、添加痕迹:协议书原件的第一条第2项第一行、第二行有三处字迹被墨水涂黑覆盖,且第一处被覆盖的字迹上方有刮擦痕迹;协议书第三条中有两处字迹被墨水完全覆盖,最后一处被覆盖的字迹上方存在明显刮痕;协议书第三条第三行中的“所有”被改为“使用”,且修改处上方亦有刮痕;此外,协议中的“为5年后原数归还甲方”、“每年9500元加代(贷)款利息”的内容均系人为添加。鉴于该份协议的涂改、刮擦部位均没有合同当事人盖章或捺印,存在严重的瑕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韩土法为了证实上述证据系被告伪造其签名、捺印,在庭前申请对上述证据中韩土法及其妻余土香、儿子韩金龙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为此,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韩土法、余土香、韩金龙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期间,由于原告韩土法频繁打电话给鉴定人,并致函鉴定机构所在的大学的校领导和相关鉴定人,表达其鉴定期望,甚至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了不应有的干扰,致使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将送检材料退回,作退案处理,不予鉴定。嗣后本院数次询问原告是否再次申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予鉴定。故原告应对其关于被告在《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上伪造其签名、捺印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鉴于上述被告持有或向相关部门递交的备案协议在签名、落款时间上均有不一,同时与被告向后溪镇司法所提供的协议存在较大出入,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上述协议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递交的第三组2号证据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广坞采石场的所有人张村村西塘自然村已经与原告韩土法解除承包经营关系,况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韩土法向两被告转让采石场的年限为五年的事实,故对本案讼争事实无法起到应有的认证作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第一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的前提下,无法起到进一步印证、弥补缺陷的作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土法自2001年起与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张村村签订了承包该村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大川广坞的采石场开采经营合同,承包期至2009年3月20日止。2004年12月原告韩土法因腿部受伤不能继续经营,于是与两被告协商,将讼争采石场转让给两被告开采经营,转让价格为388000元,包含韩土法已向张村村交纳的2005年承包款5000元。第三人周树良、韩卸根得知后,以该采石场系他们与韩土法共同开采为由出面干涉。2004年12月22日,原告韩土法与两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即韩土法)一次性经济补偿78000元给两第三人(其中周树良为29000元、韩卸根为49000元),三十年内双方(指原告与第三人)不得干涉新承包方,三十年后双方平等有份。”200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衢州市人民医院签订了《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转让价款为388000元。嗣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向原告支付款项31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款项78000元。2009年3月,原告韩土法以采石场转让协议到期为由,多次到采石场剪电线、阻拦运石车,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3月4日,原告韩土法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大川广坞采石场的炸药库、雷管房、休息工棚和其他房屋;采石场地所有的电力外线线路设备、用电设备和机械设备;从公路到广坞采石场的机耕路使用权。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0)衢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原告韩土法不服判决,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为由,于2012年6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0)衢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采石场资产和设备转让协议》所涉采石场经营权转让期限,是存在五年的约定?亦或是一次性?三十年?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执己见,并分别提交了内容不一的转让协议,但均无其他证据充分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各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均存在缺陷。因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显然原告韩土法应当对其主张的被告对讼争采石场的租赁使用权期限为五年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换言之,虽然被告持有或递交备案的数份协议在落款签名、日期或者内容上存在差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并不能由此免除原告对其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2004年12月25日签订的《采石场设备资产转让协议书》,总则中明确表述:“甲方(注:指原告韩土法)原向后溪镇张村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得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大川广坞采石场经营权,现因甲方在经营中受伤肢体残疾丧失经营管理能力,不能经营,已与衢江区后溪镇张村村解除采石场承包经营合同,甲方同意将原采石场由甲方购置的全部资产设备转让给乙方(注:指被告毛志山、崔连财)所有”,协议全文条款亦均与总则表述内容一致,故由合同的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可见该协议的目的系采石场设备、资产及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而非原告所主张的租赁关系。结合被告递交的张村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书》第一条所述“全体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原大川广坞采石场承包者韩土法提出解除2003年11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西塘自然村广坞采石场承包合同的要求,并由村经济合作社重新发包他人经营管理”内容,以及被告与张村村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条款,可以证明原告已与张村村解除承包关系,并由二被告与张村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其次,原告递交的协议中有多处涂改、添加及刮擦痕迹,且涂改处没有相应当事人的盖章或捺印,而两被告及第三人对涂改不予认可,故在无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形下,该份存在明显缺陷的变造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告韩土法提出采石场仅是转让给两被告使用五年的依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土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韩土法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雅梅审 判 员 郑伟明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