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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从2011年5月至11月,被告的工作人员曾某某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油液化气,截止2013年3月2日,共计购买石油液化气8905公斤,按照当时市场优惠价值为87622.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622.39元,并向原告赔偿该款从起诉时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某某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用于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认可曾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诉争金额表示认可的事实。二、(2012)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92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诉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因被告认可曾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撤诉的事实。三、2012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认可曾某某的购汽行为系职务行为,曾某某的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公司享有和承担。四、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曾某某出具的欠条9张。用于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87622.39元,该金额在樊城区法院审理过程中,曾某某已当庭认可。经本院审核,上述四组证据均由某某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出具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曾某某在原告某甲公司购买液化气,并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九份购买液化气的欠条,金额分别为:9156.56元、10110.04元、10180.96元、9205.21元、8561.07元、9437.40元、11504.64元、9392.46元、10074.05元,共计87622.39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曾某某系其公司业务人员,在某甲公司处以其公司名义进行的购买液化气的行为是受其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曾某某从事上述行为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其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曾某某以被告某乙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的九份欠条,金额共计87622.39元。然而,曾某某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业务人员,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在原告某甲公司购买液化气的行为实属职务行为,由此导致的拖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据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7622.39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小松代理审判员  邓新忠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