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朱建和、朱囡宝与吴志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和,朱囡宝,吴志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朱建和。原告:朱囡宝。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吴志光。委托代理人:方圆。原告朱建和、朱囡宝诉被告吴志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和、朱囡宝诉称:朱建和的母亲朱彩云(死者)自2010年8月起在吴志光处工作。2012年7月28日,朱彩云受雇吴志光为豆腐加工厂送货途中,驾驶未登记且经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瓶三轮车,途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苕溪南侧塘路接口,在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之后朱彩云被由北向南行驶由宋建松驾驶的蒙K×××××号重型自卸车碾压,造成朱彩云受伤后当日死亡及未登记的电瓶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朱彩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建松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经调解确认由宋建松及其保险公司赔偿338000元,其余的损失应当由吴志光赔偿。现请求判令:二原告因家属朱彩云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家属误工、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朱囡宝)生活费17013.13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以上合计785056.63元,扣除338000元后由吴志光承担447056.63元。被告吴志光辩称: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吴志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任何事实依据;退一步而言,既使原、被告之间被认定存在雇佣关系,交通事故也被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本案也由于二原告交通事故起诉肇事人已获支持,再起诉雇主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也应当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朱彩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后,二原告作为权利请求人曾根据事故责任对交通肇事方宋建松、内蒙古昌运运销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此案经本院生效的(2012)杭余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朱建和、朱囡宝因交通事故致朱彩云死亡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住宿费、车辆修理费,合计710358.8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由宋建松赔偿28000元,已付清。二、因宋建松已支付50000元,故上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10000元作如下分配:由朱建和、朱囡宝领取288000元,由宋建松领取22000元。三、朱建和、朱囡宝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事后,朱建和、朱囡宝获得了上述协议中确定的赔款共计338000元。对于本案朱建和、朱囡宝以雇佣关系为由又提起请求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朱建和、朱囡宝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以雇佣关系为由请求雇主吴志光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事故肇事方承担责任。因本案朱建和、朱囡宝作为赔偿权利人在前次诉讼中已选择向第三人即交通事故肇事人主张了权利,并获得了相应赔偿,故不得再以雇佣关系为由向雇主吴志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建和、朱囡宝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06元,全额退还原告朱建和、朱囡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