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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舍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丽东与李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东,李伟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舍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张丽东,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被告李伟东,男,194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东诉被告李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16时,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安市烧锅镇乡信用社门前处与前方沿道路同向行驶李伟东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我损伤,车辆部分毁损。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我同被告李伟东负事故同等责任。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3563.36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1212.80元、误工费606.40元、交通费900.00元共计36682.56元的一半费用18341.28元及后续治疗费。被告辩称:1、大(公交)认字【2012】第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采信,应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驾驶摩托车摔倒是与被告驾驭的畜力车或未拴系的幼畜发生相撞所致,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伤是否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所致?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341.28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张丽东针对争议焦点1提供的证据有: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前方沿道路同向行驶李伟东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原告损伤,车辆部分毁损。原、被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白公(司法)鉴(理化)字【2012】218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从送检的原告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针对焦点1提供的证据有:1、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张丽东及证人岳某某、吕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载内容虚假,认定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白公(司法)鉴(理化)字【2012】218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时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针对焦点2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8天及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被告质证无异议。2、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结算清单五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3563.36元。被告质证无异议。3、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表一张。用以证明农合已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补偿了5279.63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针对焦点2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且提供了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张丽东及证人岳某某、吕某某的询问笔录作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并不相互矛盾并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原、被告之间确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张丽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李伟东驾驭的马车相撞的事实。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原、被告均提供白公(司法)鉴(理化)字【2012】218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份证据与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相撞事实并不相互矛盾,且原、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均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质证均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7日16时,原告张丽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安市烧锅镇乡信用社门前处与前方沿道路同向行驶的被告李伟东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原告张丽东损伤,原告损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8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李伟东对原告张丽东的身体损伤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证明原告张丽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李伟东驾驭的马车相撞的事实。被告提供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张丽东及证人岳某某、吕某某的询问笔录作为反驳证据,认为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驭的畜力车相撞与原告及证人所作笔录均相互矛盾,出现四种不同的描述,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相撞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由于当事人及证人当时均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同向行驶,速度与角度并不相同,对目击交通事故碰撞部位的不同描述是符合客观常理的。虽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对碰撞部位的描述不同但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碰撞的事实认同是一致的,且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驭的畜力车发生碰撞的客观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并不相互矛盾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原、被告之间确已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原告张丽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李伟东驾驭的马车相撞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张丽东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应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提供白公(司法)鉴(理化)字【2012】218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相撞事实并不相互矛盾,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发生相撞事实的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张丽东要求被告李伟东承担百分之五十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于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住院结算清单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表质证无异议,且并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上述规定。赔偿数额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医疗费33563.36元、误工费606.40元(75.80元×8天)、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00元×8天)、护理费1212.80元(75.80元×8天×2人),其中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补偿金额5279.63元。原告对提出的900.00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两项费用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东赔偿原告张丽东经济损失15251.47元(医疗费28283.73元与误工费606.40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1212.80元的5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伟助理审判员  刘伟光人民陪审员  尤 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华卫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