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深圳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勤,深圳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秦小勤。被告深圳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原告秦小勤与被告深圳市知音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05年2月16日。最后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2008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21日,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另案处理。原告的工作岗位:文员。原告的每月工资数:2800元。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情况: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1960元(另案处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5月1日至6月6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被告认为该期间其公司因无生产订单故停产放假,原告实际没有上班,故只应支付最低工资的80%,且认为原告在2013年6月1日即离厂。被告提交了考勤表及停产放假通知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停产停工的,在停工第一个月以内,按照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6月1号即离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每月应得工资为2800元,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6月6日的工资为2535元。【2800×80%+(1600元÷26×6×80%)】=2535。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为2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有调薪,在2011年4月,原告每月为2350元,2012年9月调整为28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00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因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拒签,原告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本案中,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未支付(另案已处理)的情况,故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从2005年2月16日入职至2013年6月6日,应计算8.5个月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800元×8.5)=23800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6月6日。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工资3338元;2、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3800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拒签,原告随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9时30分开庭,由于原告代理人XX莲在本院平湖法庭另案开庭时间亦为2013年7月16日9时30分,原告代理人向仲裁委申请改期开庭,仲裁委将开庭时间更改为2013年7月16日11时00分,由于2013年7月16日当天,原告代理人在本院平湖法庭的庭审一直持续至中午12时许,赶往仲裁委后,仲裁委已做出《仲裁决定书》,按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原告后又于2013年8月20日向仲裁委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遂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做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应在实体上予以处理。裁决结果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2535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简笑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