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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智铭、吉林市江南游乐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智铭,吉林市江南游乐园,吉林市江南公园管理办公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智铭,住吉林市。法定代理人:智玉金(系智铭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江南游乐园,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金明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江南公园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宏,该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智铭、吉林市江南游乐园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智铭的法定代理人智玉金,上诉人吉林市江南游乐园(以下简称江南游乐园)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冷保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江南公园管理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铭在原审时诉称:2003年5月18日,智铭及其母亲在江南公园、江南游乐园内玩赛车时,被赛车场内没有维护措施的室外钢结构梯的工字钢横梁撞伤面部。致使智铭右眼眶外侧壁骨折、移位、双侧上颌窦、筛窦、鼻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上颌窦、筛窦、窦腔及鼻腔严重变形,双上颌窦、筛窦、窦腔内积液,双侧泪囊摘除,眼球活动障碍,需进行多次手术治疗。经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为四级伤残。先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和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为第六次去上海治疗。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承担医药费23229.00元、交通费3474.00元、住宿费17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人员护理费1561.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048.00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80.00元、复印档案登记资料费40.00元、通知单费44.00元,合计金额34530.00元;二、依法保留继续治疗请求;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吉林市江南游乐园在原审时辩称:在智铭评残后,我单位支付了相关的赔偿费用,此后又多次为智铭支付治疗费用。智铭在获得伤残赔偿金的情况下继续治疗,对我单位来说不公平。本次治疗,智铭没有通知我单位。在本地医疗水平已足以对智铭的损伤进行治疗的情况下,智铭去上海治疗,属于加重我单位负担,属人为扩大损失,故交通费用我单位不应承担。智铭诉请的金额,其亦应承担一部分。智铭请求的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费、护工费三项重复。对智铭本次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吉林市江南公园管理办公室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5月18日,智铭的母亲带领智铭到江南公园内的江南游乐园赛车场地玩赛车过程中,智铭撞在场地内的钢结构梯上致面部受伤。经鉴定为四级伤残。智铭先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和上海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人身损害事故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江南游乐园承担80%责任,江南公园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费用已经判决完毕。现智铭要求吉林市江南游乐园、吉林市江南公园管理办公室承担各项继续治疗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南游乐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智铭因外伤所需后续治疗的范围、次数、年限、治疗费及目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吉林市江南公园管理处于2010年更名为吉林市江南公园管理办公室,并重新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审判决认为:一、智铭到上海继续治疗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吉中民一终字第584号生效判决,确认了智铭受伤后经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转院证明第一次去上海治疗的事实。依据2005年司法鉴定,智铭容貌明显毁损,并存在多种功能障碍,到面颅发育完成之前,具备需整形和治疗的指征。而2010年司法鉴定指出:智铭双侧泪囊摘除后,双眼终生泪溢,有进一步治疗的必要性,需行鼻管、鼻腔结膜吻合术。该术式比较复杂,技术难度高,吉林省内医院不能开展此项手术,具体费用不能进行评定。江南游乐园主张本地医疗水平已足以对智铭的损伤进行治疗,对本次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对上述主张未能进行举证,故对江南游乐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次治疗是智铭依据司法鉴定进行的继续治疗,是上次治疗的继续,故智铭本次到上海治疗的依据充分。江南游乐园的鉴定申请是对已生效法律文书采信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智铭只请求本次后续治疗费用,并明确表示以后的治疗费用发生一次,主张一次权利,故对江南游乐园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二、吉林市江南游乐园、吉林市江南公园管理办公室应对智铭请求赔偿数额的合理部分给予赔偿。(1)关于医疗费:智铭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034.00元、住院治疗花费20405.53元、按医嘱外购药品花费790.00元,合计23229.53元,现智铭主张23229.00元应予支持;(2)交通费、住宿费。智铭在本次去上海治疗前已就床位问题与医院进行了沟通,智铭理应选择最佳的出行方式(乘飞机去上海,坐火车回吉林),以便于治疗、减少支出。因智铭选择乘火车去上海,到医院时,床位已无,为等床位,智铭在外住宿10天,花费1400.00元。该住宿费用是智铭未能合理安排所产生的,应由智铭自行承担。交通费3474.00元、住宿费354.00元合理,应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智铭法定代理人主张智铭系未成年人,其陪智铭去上海治疗,吉林市江南游乐园、吉林市江南公园管理办公室应按每人每日50.00元的标准赔偿伙食费,根据智铭的主张,其在诉状中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其表述错误,智铭去上海治疗15天(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9日,共25天,扣除10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00元(50.00元/天×15天×2人),现智铭主张1200.0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智铭系未成年人,住院9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924.93元(102.77元/天×9天);(5)关于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仅支付受害人的,并不支付陪护人员的,因智铭为未成年人,故不存在误工问题;(6)180.00元护理费,虽收款项目为护理费,实为保洁公司收取的清洁费,因该费用票据为正规发票,故应认定其为合理收费,应予支持;(7)复印费、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吉中民一终字第584号生效判决,已经就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和吉林市江南游乐园、吉林市江南公园管理办公室承担责任的形式予以确定,在本案中应当直接适用。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吉林市江南游乐园赔偿原告智铭医疗费23229.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3474.00元、住宿费354.00元,以上共计28257.00元的80%,即226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吉林市江南公园管理办公室对被告吉林市江南游乐园的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智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0元,减半收取331.50元,由原告智铭负担66.30元,被告吉林市江南游乐园负担265.20元,被告吉林市江南公园管理办公室对被告吉林市江南游乐园应当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智铭、吉林市江南游乐园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智铭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住宿实际支出1754.00元,票据真实可信,历次审理都支持了,本次诉讼仅支持354.00元不当。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在此前的诉讼中都支持了,本次诉讼未支持不当。我按照江南游乐园的要求给其邮寄通知书,所以复印档案登记资料费40.00元及邮寄通知单的费用44.00元应当予以支持。针对上诉人智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江南游乐园答辩认为:智铭所花的费用我单位认为不合理。住宿费用的发生是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应支持,该费用和我单位无关。护理费和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邮寄费用也不应支持。上诉人江南游乐园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智铭的诉讼请求,由智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未进行鉴定就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1、智铭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后经多次治疗,伤情已明显好转。为公平、公正处理本案,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智铭无休止的治疗,减少双方损失,我单位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智铭后续治疗的范围、次数、年限、治疗费用及目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已经委托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但不知道为什么,在未选择出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此前虽作过鉴定,但本次诉讼属于新的诉讼,没有此前作过鉴定,本次就不可以申请鉴定的规定。我单位已经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也已经同意,但原审法院在未通知我单位鉴定不能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属于严重错误。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不应剥夺我单位申请鉴定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我单位虽然对智铭本次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我单位认为,该问题属于专业的医疗技术问题,所以才申请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在同意我单位的鉴定申请后,无故不予鉴定,反而说我单位举证不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我单位申请鉴定是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采信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我单位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我单位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并未规定针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采信的鉴定结论不能申请重新鉴定。参与诉讼、申请鉴定是我单位的权利,且原审法院已经受理我单位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鉴定,应作出明确的书面答复或者说明。原审法院以我单位重新申请鉴定为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我单位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审法院受理我单位提出的鉴定申请后,我单位一直等待法院通知选择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在未通知我单位不予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发传票开庭审理,导致我单位失去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我单位对智铭提供的所有票据的合理性均有异议。针对上诉人江南游乐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智铭答辩认为: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鉴定是最权威的,该鉴定作出后又进行了一个鉴定,是结合智铭当时的情况作出的,这个鉴定有理有据,有法可依。我认为江南游乐园提出的鉴定问题根本就不是什么问题。我提出的主张都有法律依据,而江南游乐园提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亦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6)吉中民一终字第584号生效判决已经就江南游乐园、吉林市江南公园管理办公室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形式予以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在本案中直接适用。关于上诉人智铭因本次治疗而产生的损失问题。除原审判决主文体现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外,上诉人智铭本次治疗住院期间为9天,智铭系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应当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24.93元(102.77元/天×9天)。180.00元护理费,虽收款项目为护理费,实为保洁公司收取的清洁费,因该费用票据为正规发票,应认定其为合理收费,且属于智铭的实际损失,故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智铭提出的住宿费应当支持1754.00元的上诉主张,智铭明确该费用系19天的住宿费,包括住院治疗之前等待住院床位的10天。因智铭在原审诉讼时承认在本次去上海治疗前已就住院床位问题与医院进行了沟通,医院的答复为当时有床位,故智铭应当选择合理的出行时间及方式,以避免或者减少等待住院床位的时间,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发生,而其未能合理安排,导致该损失(等待住院床位10天的住宿费)的发生,故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江南游乐园予以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智铭提出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的上诉主张,因为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仅支持受害人的,并不支持陪护人员的,智铭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问题,且已经支持了护理费,再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智铭提出的应支持复印费、邮寄费的上诉主张,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江南游乐园提出的应当对智铭因外伤所需后续治疗的范围、次数、年限、治疗费及目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主张。首先,其提出的对智铭目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问题,因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作出“最高法院司鉴医字(2005)第038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系受丰满区人民法院委托所作,鉴定结论确定智铭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故江南游乐园提出的该鉴定申请属于对原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现上诉人江南游乐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其提出的对智铭目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江南游乐园提出的应当对智铭因外伤所需后续治疗的范围、次数、年限、治疗费进行鉴定的主张,其提出该申请的理由为:公平、合理解决本案,减少当事人诉累。由于江南游乐园提出的上述鉴定项目在此前的历次诉讼中均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过鉴定,故该鉴定申请不属于重新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江南游乐园系侵权纠纷案件中的被告即赔偿义务人,其是否加入诉讼程序,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完全取决于侵权案件的赔偿权利人是否向其主张权利,即如果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其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当然不包括江南游乐园因其他纠纷与其他人发生的诉讼)。可见,江南游乐园与智铭之间的纠纷是否可以一次性解决、减少诉累并不取决于江南游乐园,而是取决于智铭是否主张权利。况且即使进行该鉴定,由于该鉴定仅是对智铭因外伤所需后续治疗的范围、次数、年限、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不包括因治疗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如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现智铭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一次性解决此纠纷,以后发生一次治疗就主张一次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江南游乐园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江南游乐园以减少诉累为由申请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江南游乐园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提出的异议问题。其理由为原审法院受理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后,其一直等待法院通知选择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在未通知其不予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发传票开庭审理,导致其失去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智铭提供的所有票据的合理性均有异议。因原审法院已向其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江南游乐园在收到传票后未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过错在其自身,并非原审法院非法剥夺其举证、质证权利;况且智铭已经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上诉人智铭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吉林市江南游乐园赔偿上诉人智铭医疗费23229.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交通费3474.00元、住宿费354.00元、护理费924.93元、护工费180.00元,以上共计29361.93元的80%即23489.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1.50元,由上诉人智铭负担66.3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江南游乐园负担265.20元;上诉人智铭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智铭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江南游乐园负担40.00元;上诉人吉林市江南游乐园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江南游乐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