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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柏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宋玉平与周金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平,周金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柏民初字第285号原告宋玉平,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启兴,男,1945年6月22日出生。被告周金豹,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素英,女,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玉平诉被告周金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兴、被告周金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英、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平诉称,2010年原告在自家的房后盖一仓房,东西长21米、南北宽6.6米,被告的承包土地在原告的仓房南边。2010年11月份、2011年2至3月份,被告浇地时,故意从水垄沟北岸边掏出流水洞口,使水灌到原告仓房地下,致使原告仓库根基架空、地面裂缝,眼看形成倒塌,现已危房。原告多次找被告,不叫给原告仓库下灌水,被告自以为有靠山,均遭不理。原告在气愤中,在被告的田间地头又挂上一个牌子,写到如仓库受到损失,后果由被告自负,包赔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村干部、村代表协调未果。请求被告周金豹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豹辩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的耕地北头公共道路上修建了厕所和仓库。当时,原告由于道路不够占,又往北将沟垫高做地基,所以根基不实。原告提到的洞口,实际在建房之前就已形成。原告建成仓库后,被告浇地从垄沟往南开了一条沟(在洞口西边),水流到地里,所以不可能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被告浇地还怕跑水,怎么可能自己挖洞?原告在起诉中称是在“自家的房后盖一仓房”根本不属实,实际上原告家离此还有一里多地,这里是耕地,怎么可能是宅基地?原告在农户的公共出路上建造仓库,已影响被告通行,侵犯了被告的权益,且没有任何批建手续,被告要求拆除该非法建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周金豹承包了本村西地耕地5亩,耕地北头有一条东西走向农户们浇地共用的水垄沟。2010年,原告宋玉平在被告周金豹承包的该块耕地北头、紧邻水垄沟建一仓房,仓房在使用过程中,仓房南墙紧邻水垄沟的墙角出现一漏洞,原告宋玉平发现该漏洞往其仓房南墙墙角下流水。诉讼中,原告宋玉平申请证人周xx、马xx、林xx到庭作证,该三位证人均证明见有水往原告仓房下流,被告周金豹申请证人王xx、张xx到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均证明垄沟有个洞,没有见往原告房下流水。另查明,原告宋玉平所诉仓房无建房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宋玉平提供的光碟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宋玉平要求被告周金豹赔偿其损失20000元,理由是被告周金豹故意从水垄沟北岸边掏出流水洞口,使水灌到原告仓房地下,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虽然提供有证人周xx、马xx、林xx证明看见洞口往房下流水,但该三位证人均未能证明是被告周金豹故意挖洞往原告房下流水,被告周金豹也提供证人王xx、张xx证明没有流水,因此,该五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告宋玉平还提供了光碟一张,但光碟上只显示往房下流水,并未显示是被告周金豹故意挖洞往原告房下流水,且原告宋玉平将仓房建在农户们浇地用的水垄沟边上,应当预料到水垄沟有可能会漏水,因此,原告宋玉平以被告周金豹故意挖洞往其仓房下流水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怀斌审 判 员  马长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