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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艾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艾某某,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保全,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成年,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艾某某诉被���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代理人高保全、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某诉称,2012年9月,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艾某某先后交给被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换手绢16000元,衣服钱2000元,换小字46000元。后因原、被告没有建立感情而分手,原告艾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催要彩礼钱,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艾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确实收到原告艾某某的彩礼钱64000元,但被告李某甲已将这笔钱用于购买生活用品,并将购买的物品带到了原告艾某某家,且原��被告已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应返还原告艾某某的彩礼,或只应酌情返还。此外,原告艾某某曾于分手前毒打被告李某甲,造成李某甲受伤并花去医疗费7773元,原告艾某某应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艾某某先后交给被告李某甲及被告李某乙换手绢16000元,衣服钱2000元,换小字46000元。原、被告于农历2012年腊月十六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同居前,被告李某甲购买家电、衣物等生活用品并带到原告艾某某家用于共同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李某甲于农历2013年正月初三便离开原告艾某某家,并带走了其购买的四件套、衣服、电车、皮箱等物品,剩余物品价值约10000余元,仍在原告艾某某家中。以上事实,有媒人的书面证言,被告李某甲购买物品的单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主张共支付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钱64000元,被告李某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并未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李某甲依法应返还。被告李某甲在与原告艾某某同居前购买的生活用品带到原告艾某某家,本院认为应将被告李某甲带到原告艾某某家现有的生活用品折价10000元后,在原告支付的彩礼钱64000元中扣除;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应返还为37800元。被告李某乙主张被告李某甲被原告艾某某打伤后花去医疗费用7773元,原告艾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李某甲分手是在2013年2月12日,而被告李某甲治疗时间是2013年3月11日,两者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能证实该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艾某某3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745元,原告艾某某承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加国审判员  曹修伟审判员  黄永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