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延农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长沙留学人员创业园服务中心与湖南亮财汽车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延农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长沙留学人员创业园服务中心,湖南亮财汽车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319号原告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延农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延农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余环。委托代理人阳学鹏,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原告长沙留学人员创业园服务中心(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城**栋。法定代表人刘荣利,主任。委托代理人佘逸聪,男,1978年9月7日出生。被告湖南亮财汽车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27号。法定代表人贺亮才。原告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延农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原告长沙留学人员创业园服务中心(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诉被告湖南亮财汽车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财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陈志胜为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佑珍、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记录。原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阳学鹏、原告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佘逸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出租面积为长沙高新区麓泉路与麓松路交汇处西南角“湖南省大学生创新创业基地”六楼1000平米,租价15元/月/平米。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然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从2012年4月份开始拖欠租金至今。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80000元,另应当支付滞纳金等费用。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使用费(房屋租金)180000元,物业费24000元、水费8163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912.5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使用费至搬迁之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亮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所租赁场地合同。证据二、缴费通知单,证明2012年4月1日-6月30日发给被告的缴费单。证据三、证明,证明被告欠款明细。证据四、缴费通知单,证明2012年2月1日-4月26日欠费通知单。证据五、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对出租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亮财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长沙高新区麓泉路与麓松路交汇处西南角“湖南省大学生创新创业基地”六楼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单价为每月15元/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每月15000元,房租按季度预付,每季度房租为45000元,该场地年总房租为180000元。如逾期交纳租金按每日房租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预交20000元作为房租、水电押金。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止;其中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20日为免租期。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须接受甲方委托的长沙高新区岳麓山大学科技园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按合同价格(暂定2/月/建筑平米)交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7)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及时交纳房租的。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然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从2012年4月份开始拖欠租金至今。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180000元,另尚欠物业费24000元,水电费8163元及滞纳金912.5元,以上共计213075.5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被告承租使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2012年4月份以后的应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7)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及时交纳房租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之日,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于诉讼之前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故本院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3年9月4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就缺乏了继续占有、使用上述租赁房屋的合同依据,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使用费至搬迁之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9月4日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即每天500元。另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80000元、物业费24000元、水电费8163元及滞纳金912.5元共计21307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延农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长沙留学人员创业园服务中心(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与被告湖南亮财汽车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9月4日解除;二、被告湖南亮财汽车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延农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长沙留学人员创业园服务中心(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支付租金180000元、物业费24000元、水电费8163元及滞纳金912.5元共计213075.5元;三、被告湖南亮财汽车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延农集体经济管理委员会、长沙留学人员创业园服务中心(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支付从2013年9月4日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每天500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6元,公告费520元,共计5016元,由被告湖南亮财汽车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珂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