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卓易商贸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卓易商贸有限公司,谢春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卓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粼江峰阁*幢*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周淑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美。委托代理人徐琴,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卓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春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春美系卓易公司员工,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1日止,谢春美工作岗位为市场经理,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2011年6月8日,双方续签了该份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1年9月1日,谢春美工作岗位调整为总经理助理。在谢春美担任卓易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谢春美代表卓易公司与多家商场进行业务往来,并签署相关函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打开了卓易公司OA系统,进入卓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淑娜电子邮箱,其中主题为《成都2012.05分公司提成》的电子邮件的附件《歌力思奖罚单(成都)》显示“2011年货品超标扣减50000”,附件《歌力思提成计算表(成都周淑娜)》显示2012年2月成都奥特莱斯保底金额扣款3380.74元,2012年3月成都王府井保底金额扣款18320.10元;主题为《成都2012.06分公司提成》的电子邮件显示成都泸州汇通百货2011年4月、2012年3月提成扣回140314.35元;主题为《成都2012.07分公司提成》的电子邮件显示成都奥特莱斯保底金额扣款1005.64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打开了卓易公司OA系统的审批流程,流程显示,谢春美形成文本后,发送给卓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淑娜审批,周淑娜审批通过后发送给其上级逐级审批。2012年5月3日,卓易公司作出《谢春美停职反省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谢春美异动后的综合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直接或间接造成了公司较大数额的经济损失,公司初步决定对谢春美停职反省处理,停职期间为2012年5月3日开始至9月1日结束,停职期间取消总经理助理职务,停职反省,对谢春美进一步处理或处罚,等待公司财务部门与合作单位全面对账结束后公布。卓易公司同时作出《谢春美停职反省期间的工作安排》,停职时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1日;停职内容为职责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停职期间停止一切工作,包括参与和建议;交接期限为5月8日前完成所有交接;关联单位交接栏注明5月8日前向总部及所有商场关联人员告知休假,并明确接手人姓名和联系方式。谢春美在2012年5月3日完成了各项工作交接,各交接人在《谢春美停职反省期间的工作安排》上签名,其后,谢春美未再回卓易公司上班。2012年6月6日,谢春美生育小孩。2012年8月30日,卓易公司向谢春美发出《谢春美异动通告》,主要内容为:根据《谢春美异动(晋升)考核期末的综合评定报告》,初步决定取消谢春美职务,停职反省,停职时间于9月1日结束。现根据谢春美的工作绩效、工作态度、给公司和品牌造成的后果损失等最终综合评定,谢春美不符合转岗条件,对谢春美处理结果为2012年11月30日前,做停职处理,发放基本工资并享有社保,2012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已发放的绩效奖金不做追回,未发部分不予发放。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卓易公司通过员工高敏向谢春美转账5200元,付款用途一栏注明“差旅费”。2007年12月4日,谢春美填写一份《借款单》,向卓易公司借款400元,借款用途一栏注明“富田开业费用,可向总部报销”,该借款单备注栏注明“转为备用金”。2011年10月30日,卓易公司作出《谢春美怀孕期间考勤说明》,主要内容为,经公司总经理审批同意,准许谢春美在怀孕期间(2011年11月1日-2012年6月1日)工作日上下班时间可请假3小时,避峰上班,孕期请假可用一年内的年休或加班抵扣,不足部分在工资中扣除。庭审中,谢春美陈述因为其怀孕,卓易公司允许谢春美晚到或早退,但从未说过要从工资中扣除。2013年2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作出(2013)川中证字第101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对卓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淑娜登陆到卓易公司办公系统进入周淑娜邮箱查看、保存并打印发件人为“成都谢春美”的“人事制度”邮件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2012年9月29日,卓易公司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谢春美赔偿因渎职带来的合作单位保底赔偿金178875.62元;2、谢春美赔偿因能力不足造成的商品库存超标的实际经济损失50000元;3、谢春美缴回2011年绩效奖金28715元;4、谢春美交回2012年卓易公司未批准的错误汇款5200元;5、谢春美偿还备用金借款1500元;6、谢春美缴清怀孕期间缺勤扣款19713元。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卓易公司的申请请求。卓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谢春美身份证复印件、卓易公司营业执照、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3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2013)川中证字第10199号《公证书》、卓易公司与合作商场的往来函件、卓易公司OA系统中的电子邮件、《谢春美停职反省的通知》、《谢春美停职反省期间的工作安排》、《谢春美异动通告》、网银交易凭证、借款单、《谢春美怀孕期间考勤说明》、谢春美申请调取的卓易公司OA系统审批流程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卓易公司放弃其关于要求谢春美返还2011年绩效奖金28715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卓易公司主张的因谢春美失职给卓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谢春美与卓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卓易公司可以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谢春美承担赔偿责任,但卓易公司应当证明谢春美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时该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谢春美作为总经理助理期间,其与多个合作单位进行了业务往来,并且多次代表卓易公司签署相关业务协议,但卓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春美在业务往来中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谢春美在代表卓易公司签署相关协议的过程中,一部分协议对商场的保底金额进行了约定,即谢春美对保底金额是明知的,谢春美在履行其总经理助理职责的过程中,有可能确实存在对完成保底金额的风险估计不足的情况,但谢春美作为总经理助理,其并不是公司决策者,卓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谢春美的岗位职责,谢春美所有的决定均需通过公司OA系统进行审批,即卓易公司负责人对保底金额也是明知的,其负有对公司所有事务进行全面监管的职责,不能将过错全部归结到谢春美。且卓易公司提交的保底金额扣款及货品超标扣款的电子邮件系其内部审签的表格,卓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扣款实际发生,即卓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实际存在。故此,对卓易公司要求谢春美赔偿因失职给卓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卓易公司主张的错误汇款5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卓易公司在谢春美停职期间汇款5200元给谢春美,付款用途一栏注明为“差旅费”,卓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着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向其员工发放工资、补贴等均需经过财务审批程序,卓易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确为错误汇款,但卓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为错误汇款,对其要求谢春美退还5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卓易公司主张的备用金借款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卓易公司仅提交了一张谢春美2007年12月4日填写的借款400元的《借款单》,该借款单的备注栏注明“转为备用金”,可以确认该笔借款已经过财务处理,卓易公司不能再就该笔借款向谢春美主张返还。卓易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其他借款提供证据,对卓易公司要求谢春美返还借款1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谢春美怀孕期间缺勤扣款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谢春美怀孕期间卓易公司允许谢春美每天迟到或早退,卓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从工资中扣除孕期请假工资的决定送达了谢春美,且卓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谢春美存在缺勤情况,故对卓易公司要求谢春美支付孕期缺勤扣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卓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卓易公司负担。宣判后,卓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春美违反总经理助理岗位职责,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卓易公司系歌力思服装的品牌托管公司,各商场与卓易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有关文件均反映出,谢春美代表卓易公司对外实际行使卓易公司决策者的职权,谢春美在担任总经理助理期间,应当根据各店铺保底核算周期及时作出各保底店铺保本业绩分析,并根据分析结果及时采取措施,但其怠于采取任何措施,由此给卓易公司造成213020.83元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二、因谢春美严重失职,卓易公司对其作出了停职反省的处理决定,停职时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1日。在此期间,卓易公司错误向谢春美汇去的差旅费5200元,应予退还。三、谢春美受聘卓易公司期间,向卓易公司借款1500元应予归还。四、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谢春美怀孕期间缺勤,应扣款19713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卓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春美答辩称,谢春美虽为总经理助理,但卓易公司并未对谢春美限定职责范围,卓易公司无证据证明谢春美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谢春美不是公司的决策者和管理者,卓易公司即使有经营风险的存在,也不应由劳动者来承担。卓易公司认为谢春美给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谢春美在产假期间,卓易公司支付每位员工的差旅费5000余元不应退还。卓易公司要求谢春美返还1500元借款无事实依据,且不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卓易公司未举证证明谢春美在怀孕期间存在缺勤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卓易公司提交6份收款收据,拟证明由于谢春美的工作失职,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了卓易公司213020.83元的佣金,给卓易公司造成了损失。经质证,谢春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卓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了扣款的问题,不能证明该损失应由谢春美承担,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卓易公司要求谢春美赔偿因其失职给卓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谢春美作为总经理助理期间,多次代表卓易公司签署相关业务协议,谢春美在代表卓易公司签署相关协议的过程中,一部分协议对商场的保底金额进行了约定,即谢春美对保底金额是明知的,谢春美在履行其总经理助理职责的过程中,有可能确实存在对完成保底金额的风险估计不足的情况,但谢春美作为总经理助理,其并不是公司决策者,谢春美所有的决定均需通过公司OA系统进行审批,即卓易公司负责人对保底金额也是明知的,公司负责人负有对公司所有事务进行全面监管的职责,不能将过错全部归结于谢春美,故对卓易公司要求谢春美赔偿因失职给卓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卓易公司主张错误汇款5200元的问题。卓易公司在谢春美停职期间汇款5200元给谢春美,卓易公司主张系错误汇款,对此,应当举证证明,由于卓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为错误汇款,故一审法院对卓易公司要求谢春美退还5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对于卓易公司要求谢春美归还借款1500元的问题。审理中,卓易公司仅提交了一份谢春美2007年12月4日填写的借款400元的《借款单》,而该借款单的备注栏注明“转为备用金”,可以确认该笔借款已经过财务处理。卓易公司主张谢春美借款15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故一审对卓易公司要求谢春美返还借款1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四)关于卓易公司要求谢春美支付怀孕期间因缺勤扣款的问题。卓易公司允许谢春美怀孕期间每天迟到或早退,卓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从工资中扣除孕期请假工资的决定送达了谢春美,且卓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谢春美存在缺勤的情况,故对卓易公司要求谢春美支付孕期缺勤扣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卓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卓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审 判 员 周 文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