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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何建平诉张小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平,张小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51号原告何建平。委托代理人彭曙光,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貂。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英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因向被告张小貂供应包装拉伸膜,经结算截止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73万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6月归还二十万元,余款在同年7月1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仅偿还7万余元,至今尚欠26.2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以2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和金额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向被告供应包装拉伸膜,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3.73万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何建平人民币叁拾叁万柒千叁百元正,承诺于2013年6月底归还二十万元正,余款在同年7月10日前还清。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此后被告偿还7.53万元,余款26.2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因拖欠货款而向原告出具26.2万元欠条,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当庭承认,故本院对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已经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何建平货款人民币26.2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6.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15元,由被告张小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英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