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梁文潇与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潇,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梁文潇,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树斌,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梁文潇诉被告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孙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选芳、张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云颂担任记录。原告梁文潇的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潇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于2012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按未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累计收取违约金。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未及时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于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具有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另外,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产生纠纷的,可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经常居所地位于兴宁区管辖范围内,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协议管辖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22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利息和违约金从2012年7月1日开始起算。被告刘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刘芳向原告梁文潇提出借款,并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该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价值为450000元,抵押权人为梁文潇。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被告按未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累计收取违约金。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的,可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在收到了原告交付的50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梁文潇的借款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原告主张被告刘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予归还借款,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和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由于被告拒不到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该约定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过分高于了被告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超出上述规定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经主张了逾期还款利息,故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三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芳偿还原告梁文潇借款50000元;二、被告刘芳支付原告梁文潇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刘芳支付原告梁文潇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三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332元,公告费233元,共计1565元,由被告刘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孙丽人民陪审员 韦选芳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云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