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海长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黄××、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长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袁××。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黄××。被告:曹×。原告陈×与被告黄××、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开始与被告黄××、曹某某同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飞腾电子门市部发生业务关系,由两被告向某告购买骨架,该门市部无营业执照。2011年4月25日,经对帐,被告曹×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35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后两被告一直未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给付货款73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一、被告曹×给付原告货款61375元;二、被告黄××对上述货款负连带���偿责任。被告黄××未作答辩。被告曹×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与被告欠款数额不符,且原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原告陈×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曹×出具的欠条1份,欠条载明截止2011年4月25日欠陈×骨架货款共计73500元,具名飞腾电子:曹×,证明被告曹×欠原告货款735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曹×、黄××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查档证明1份,证明中山市古镇飞腾电子门市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两被告货款12125元的事实。被告黄××、曹×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未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收条系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黄××货款的行为,且两被告一直未到庭陈某某证意见,故对黄××付款给原告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原告陈×与被告曹×就双方发生的业务关系进行结帐,被告曹×当即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欠条载明截止2011年4月25日欠陈×骨架货款共计73500元,具名飞腾电子:曹×。后被告黄××于2012年2月8日支某某告面额12125元的支票1张,余款61375元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又查:曹×在欠条中注明的飞腾电子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被告黄××与被告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曹×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到2011年4月25日止,被告曹×尚欠原告货款73500元的事实。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某某告12125元,余款61375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曹×给付货款613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与被告曹×系夫妻关系,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给付原告陈×货款61375元,此款,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曹×负担,被告黄××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