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甲。2011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1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部分2006年4月26日15时30分许,在本县××××村,陈甲(另案处理)等人因赌博与郭某发生争吵,经群众劝阻后结束。之后,被告人徐甲和朱某、徐乙(二人均已判)、陈甲乘坐由柯某某驾驶的浙J×××××9本田轿车,沿该村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一小弄时,陈甲叫停车,并打开车门冲进小弄冲向郭甲。被告人徐甲和朱某、徐乙等人见状也随后下车,意图帮助陈甲。被告人徐甲将郭某捺到墙边时,陈甲用自带的匕首刺向郭某,致郭某左颈部2cm疤痕,右腹14cm疤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寻衅滋事部分2008年11月15日夜21时许,被告人徐甲伙同柯某某、王乙、胡甲、郭乙、胡乙、丁某某(均已判)等人寻找陈乙报复时,在本县××街道月××村东荷塘路附近遇见与陈乙关系比较好的顾某某。被告人徐甲和胡乙、胡甲等人就持木棍追打顾某某,将顾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顾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徐甲向仙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徐乙、朱某、柯某某、胡乙、胡甲、王乙、郭乙等供述,被害人郭某、郭丙、顾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朱某、张某乙、张某丙、陈丙、陈丁、陈戊、卢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同案人判决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两名。立功材料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甲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甲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