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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武义县十白线5KM+100M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后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查。经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及复印件、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照片;证人鲍乙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以上情节衡平量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