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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济宁新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新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初字第63号原告济宁新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作昂,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云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宁新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公司)诉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作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东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协议》,后原告依约定如期完成被告供热入网工程,可是,被告拖欠原告管网配套费450万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不予履行。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管网配套费450万元及一年贷款利息27.6万元,合计477.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7月20日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热力费450万元,同时证明被告改变了以房抵款的约定,决定以付款方式分批支付欠款。证据2、2013年4月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热力增容费450万元,以及再次违约的事实。证据3、集中供热入网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火炬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以抵房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热力增容费,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20101112019、20101112021、20101116007、20101116008、20101116035、20101116038)。房屋总价款是1000万元,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用来抵付被告所欠原告供热费1000万元,该六份合同已经在房管局进行备案,同时能够证明被告已经以房抵款支付了配套费,该合同现在仍然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集中供热入网协议》,合同约定第二章第二条记载用热面积及付款计划1、2010年度采暖计划用热面积为30万平方米,应付配套费1320万元,乙方于2010年11月30日前付给甲方320万元。剩余1000万元乙方以杨柳国际新城J区2楼1-2层营业房质押给甲方,面积为1675平方米,乙方保证该房产为有效资产并负责在房管部门办理有关确权手续,如因在房屋确权或交接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况,损坏甲方利益,乙方应支付甲方200-300万元赔偿金。由于甲方相关手续正在办理,出资方济宁高热电力公司、山东聚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房产过户到济宁高新热力公司名下,产权属新东公司所有。”2010年11月12日,火炬公司与济宁高热电力有限公司、山东聚源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20101112021;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20101112019。同月16日,双方签订四份《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是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20101116007;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20101116008;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20101116035;编号:GF-2000-0171,合同编号20101116038。2011年7月20日,火炬公司向新东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我公司与去年所订杨柳小区增容费即1000万元,以L区2#楼门面所付增容费,未能办理房产证,给贵公司带来不好的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以付款的方式分批分期支付。计划如下:1、2011年8月20日前支付400万元;2、9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3、10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2013年4月7日,火炬公司向新东公司出具《关于“杨柳国际新城”热力增容及蒸汽费的还款计划》:“经过努力,目前仍欠热力增容费450万元;由于入住率低,供热损耗大导致所收取居民的采暖费不足购买蒸汽费,仍欠贵公司蒸汽费110万元等。恳请贵公司给予缓缴热力增容费及蒸汽费,在贷款发放之前,将积极筹措资金,缴纳部分费用,保证在2013年5月20日前缴清全部欠费。”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集中供热入网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被告以杨柳国际新城营业房质押给原告,但是由于涉案房屋无法在有关部门办理确权手续,致使被告以房抵管网配套费的条款无法实现。被告又自行承诺以现金的形式分期支付给原告增容费是对被告以房抵管网配套费的条款变更。且被告以付款的方式部分支付了热力增容费,故被告辩称已经以房抵款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热力增容费、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的原因以房抵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被告又出具了付款计划,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又未履行该计划,至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一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济宁新东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热力增容费450万元及利息27.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8元由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剑勋审判员  程天华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利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