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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吴石权与余家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吴嘉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石权,余家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吴嘉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石权。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家艺。法定代理人:余桥。法定代理人:冉娟芳。委托代理人:李华明,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春锦。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嘉昌。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石权因与被上诉人余家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吴嘉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8日11时25分,吴石权驾驶吴嘉昌所有的粤C/F21**号小型轿车在莲塘路金福广场路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自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余家艺发生碰撞,碰撞部位为:粤C/F21**号车右前侧车身,造成余家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第1026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石权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余家艺系学龄前儿童,未在监护人陪同下横过道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余家艺被送往珠海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手掌软组织挫伤;4、左手第五掌骨远端青枝骨折。余家艺于2012年7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共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2、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手掌软组织挫伤;4、左手第五掌骨远端青枝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骨折情况;2、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3、需加强营养补充。2012年7月4日,余家艺转院至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左小腿骨折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胫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第五掌骨青枝骨折。2012年7月5日,余家艺行左胫腓骨骨折闭合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术。余家艺于2012年7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共8天,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左小腿骨折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胫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第五掌骨青枝骨折。出院医嘱为:1、每周来院复诊及拍片一次,继续为此为石膏固定,根据患者复查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时间,如有其他问题要及时来院就诊,必要时随时急诊复查定;2、注意休息,避免再次损伤;3、如患肢出现胀痛、畸形等异常情况,要及时来院复诊。余家艺提交的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疾病证明书,其中疾病情况载:住院期间需陪护二名;需加强营养。建议为:1、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根据情况决定拆石膏时间,期间暂需要二人护理一个月;2、定期复诊;3、随诊。2012年7月19日、8月6日、8月27日,余家艺三次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检查治疗。经原审法院核实,余家艺就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686.67元,其中余家艺自行垫付检查治疗期间医疗费440.6元,吴石权、吴嘉昌垫付余家艺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8246.07元。另外,吴石权、吴嘉昌还垫付余家艺住院治疗期间骨科特需费180元,根据吴石权、吴嘉昌的陈述,该骨科特需费是在余家艺因他人陪护所产生护理费之外垫付的护理费用,应属于护理费范畴,为此提交有珠海市妇幼保健院盖章出具的骨科特需费收据为凭;人财保险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以上情况,另有余家艺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挂号费收据,吴石权、吴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凭。余家艺主张交通费500元,为此提供有部分交通费发票。2012年10月10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伤者余家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双骨折、影响行走及负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余家艺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为凭。余家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其出生地为广东省珠海市翠香办,截止定残之日时为三周岁,其父亲为余桥、母亲为冉娟芳。余家艺提交的2012年8月7日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余家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余家艺提交的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于2012年3月19日签发的户口本,其中所载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并加盖印章“市民”、户主为冉娟芳、冉娟芳之子为余家艺。余家艺提交的2012年10月15日珠海市香洲区前山街福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盖章证明,显示该社区流动人口冉娟芳及其子女余佳欣、余家艺一家,自2010年3月20日居住在该社区荣泰4-2-103号房。余家艺提交珠海市公安局明珠派出所盖章出具的本市居住证信息,证实冉娟芳具有珠海市居住证,有效期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余家艺提交的珠海市香洲厨之友厨具经营部出具的盖章个人收入证明,显示余桥和冉娟芳在该经营部上班,工龄均已满三年,余桥月收入6000元左右、冉娟芳月收入3300元左右。余家艺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珠海市香洲厨之友厨具经营部所属行业为家具零售。吴石权、吴嘉昌共同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粤C/F21**号车的所有人为吴嘉昌,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吴石权具有驾驶该车的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吴石权、吴嘉昌的陈述,吴石权与吴嘉昌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吴石权驾驶粤C/F21**号车正用于家庭自用。另查明,粤C/F21**号车在人财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吴嘉昌,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由吴石权按事故责任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余家艺按事故责任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险公司作为粤C/F21**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粤C/F21**号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财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保险范围内,对余家艺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粤C/F21**号车的所有人为吴嘉昌,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吴石权与吴嘉昌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吴石权驾驶该车正用于家庭自用,且其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吴石权系驾驶粤C/F21**号车的肇事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中作为侵权人,应对余家艺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吴嘉昌不是侵权人,余家艺亦未能举证证明吴嘉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余家艺请求吴嘉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嘉昌不承担赔偿责任。余家艺主张本案吴石权、吴嘉昌、人财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余家艺自行垫付检查治疗期间医疗费440.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余家艺主张的医疗费44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余家艺二次住院治疗共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4天×50元/天=700元。(三)营养费:根据余家艺十级伤残的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余家艺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均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余家艺提交的2012年8月7日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余家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吴石权、吴嘉昌、人财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应适用珠海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730.6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余家艺截止定残之日时为三周岁,原审法院确认自余家艺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余家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指数基数按10%予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8730.69元/年×20年×10%=57461.38元。(五)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虽然余家艺提交的珠海市香洲厨之友厨具经营部出具的盖章个人收入证明,显示余家艺的父亲余桥和母亲冉娟芳在该经营部上班,工龄均已满三年,余桥月收入6000元左右、冉娟芳月收入3300元左右,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该工资收入确为余家艺父母的固定收入,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实际收入水平的情况下,对余家艺据此主张其父母作为其护理人员并参照该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珠海市现阶段护理行业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审法院确认护理费以120元/天计。余家艺第一次住院治疗6天,医嘱证实该次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原审法院确认余家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余家艺第二次住院治疗8天,疾病证明书证实该次住院期间余家艺需陪护二人,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余家艺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疾病证明书建议余家艺出院后期间暂需要二人护理一个月,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余家艺出院后一个月内的护理人员为二人。综上,护理费应计算为:120元/天×6天×1人+120元/天×8天×2人+120元/天×30天×2人=9840元。(六)交通费:结合余家艺就医及住院期间有人陪护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余家艺十级伤残的情况、余家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鉴定费:余家艺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是余家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核定余家艺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140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余家艺直接予以赔偿。二、残疾赔偿金57461.38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1701.38元,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余家艺直接予以赔偿。三、鉴定费1500元,并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的范围,由吴石权按事故责任80%的比例向余家艺赔偿1500元×80%=1200元。吴石权、吴嘉昌垫付余家艺的医疗费8246.07元,扣减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7860元(10000元-2140元),余款386.07元,应由余家艺按事故责任20%的比例承担,即77.21元。吴石权与余家艺的赔偿款相互扣抵,则吴石权尚应赔偿余家艺损失1122.79元(1200元-77.21元)。前述扣减的7860元及吴石权、吴嘉昌垫付余家艺的骨科特需费180元,吴嘉昌可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理赔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财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家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140元;二、人财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家艺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701.38元;三、吴石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家艺损失1122.79元;四、驳回余家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余家艺已预交),由吴石权负担。上诉人吴石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吴石权无需向余家艺赔偿1122.79元;由余家艺、人财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首先,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余家艺显然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该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显然属于第三者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该鉴定费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其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穷尽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事由,鉴定费的损失并没有在责任免除的范围之内。故,从这一角度来看,该鉴定费亦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二、一审判决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吴石权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吴石权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第三者负有赔偿义务,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者赔付,导致第三者提起本案诉讼。可见,本案受理费的发生不仅仅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更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所直接导致的。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吴石权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对于吴石权的上诉,人财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与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的范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由于本案是侵权纠纷,吴石权是侵权方,诉讼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是一审法院根据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一个合理分摊,并无不当。对于吴石权的上诉,余家艺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余家艺的父亲余桥自行委托了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余家艺的伤情作出了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余家艺的父亲余桥即自行委托了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余家艺的伤情作出了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上述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寻求权利救济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虽然没有明确是保险赔偿的范围,但系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即本案的侵权人所承担责任的合理落实,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担更为合理。人们投保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地规避风险,对于投保高风险的车辆而言,更为如此。本案中,受害人自行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就是明确最终的损失范围,而支出的鉴定费是其损失的一部分,也是交通肇事的侵权人即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最终应落实到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担,合情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伤残鉴定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石权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予以维持。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的分担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人财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余家艺赔偿损失112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人财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财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静微 来自: